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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曹军、常桂琴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军,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天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住泰州市高港区。2010年11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2月9日解矫。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俞洋,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桂琴,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泰州天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住泰州市高港区。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健,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泰州高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住泰州市高港区。2016年4月22日、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佩,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玉萍,女,1978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泰州金港装饰城奥普吊顶专卖店营业员,住泰州市高港区,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2016年6月27日、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及辩护人俞洋、陈晓军、田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曹军伙同常桂琴以月利率1.2%-3%或者日利率0.3%左右,向被害人严某、曹某等54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2928500元,至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1320890元。其中,经被告人高健介绍,向严某等11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60000元,被告人高健获利人民币233350元;经被告人常玉萍介绍,向杨秀云等5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48500元,被告人常玉萍获利人民币1566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曹军、常桂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被告人常玉萍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健于同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健、常玉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曹军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6笔被害人丁某第一次借款是2012年左右,每月都从银行卡打款付利息,不可能没有支付利息。被告人曹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意见,在犯罪事实和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曹军、常桂琴有直接或间接的亲戚朋友关系,或是公司内部人员,上述人员不应被认定为社会公众人员,被吸收的存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曹军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军系初犯,家庭状况不好,被害人贪图高利,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桂琴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在犯罪事实和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52笔日息应为0.25%;2.被告人向特定亲友借款,相应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常桂琴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常桂琴系初犯,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在犯罪事实和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高健介绍亲朋好友存款是为了让他们多获得利息,后来他们自行将款项借给被告人曹军,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2.高健将自己的存款借给被告人曹军,本人也是受害者;3.高健系从犯,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部分集资参与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曹军、常桂琴在案发前转移了部分财产或清偿了部分债务,应追回与其他受害人一起分;2.被告人曹军、常桂琴在其它地方有投资,以其父母曹某1、孙某1的名义在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别墅,借了大量款项给徐北辰等人,应追缴;3.被告人高健原妻子孙某也参与介绍存款,应追究其刑事责任;4.被告人曹军、常桂琴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后,仍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其行为是诈骗。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曹军伙同被告人常桂琴以月利率1.2%-3%或者日利率0.3%左右,向被害人严某、曹某等54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2928500元,用于放贷或者还款、支付利息。至案发前,被告人曹军、常桂琴返还集资参与人合计人民币41320890元。其中,经被告人高健介绍,向严某等11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60000元,被告人高健获利人民币233350元;经被告人常玉萍介绍,向杨秀云等5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48500元,被告人常玉萍获利人民币156600元(具体情况详见一览表)。案发后,被告人曹军、常桂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常玉萍作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健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63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款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严某等54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军、常桂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健、常玉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自愿认罪,被告人高健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常玉萍仅帮助介绍集资参与人5人,自身有大额款项出借给被告人曹军、常桂琴而未能收回,被告人高健退出非法所得,二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被告人曹军提出支付过丁某利息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曹军、常桂琴向丁某出具借款人民币79万元的借条,此后没有支付利息,故对被告人曹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部分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曹军、常桂琴有直接或间接的亲朋好友关系,或是公司内部人员,上述人员被吸收的存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通过按期还本付息的方法取得亲朋好友、公司内部人员的信任,再通过对外宣传取得更多人的信任,吸收更多的存款,二被告人吸收存款并不限定身份,并非针对特定对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高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健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健明知被告人曹军、常桂琴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对外吸收存款而帮助介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系从犯。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各辩护人在犯罪事实和量刑方面的提出的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部分集资参与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被告人曹军、常桂琴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曹军、常桂琴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现有证据表明其所借款项主要用于高利转贷及支付借款本息,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无法偿还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常桂琴在资金运作不正常的情况下,为延缓危机,会采取继续借款的方式偿还他人债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曹军、常桂琴有挥霍集资款、隐匿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拒不交待资金去向等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曹军、常桂琴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2.关于孙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孙某原系被告人高健妻子,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本院审理阶段提出孙某可能涉嫌犯罪后,本院将相关线索移交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表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文霞在介绍存款过程中获利,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在侦查机关没有查明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未向本院起诉的情况下,本院对孙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不予评价。3.关于向被告人曹军、常桂琴追缴赃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常桂琴对非法吸收的存款未偿还部分应当退赔各集资参与人,在不能主动退赔的情况下,对其查证属实的财产应当追缴,对未能查证属实的财产部分目前无法追缴。其中,被告人曹军、常桂琴在案发前将名下汽车、别墅转让清偿部分债务的行为,因涉及民事转让行为的效力,目前无法追缴。被告人曹军、常桂琴借款给徐某,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无力还款,因侦查机关未能查询到其相关财产,目前无法联系到徐某,故目前对徐某无法采取追缴措施。被告人曹军诉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军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潘某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曹军申请强制执行,因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故目前对此债权无法采取追缴措施。对于集资参与人反映被告人曹军、常桂琴在苏州、南京等地有投资项目,案发前转移家中财产的情况,因无法核实,故目前无法采取追缴措施。对于侦查机关查询到与被告人曹军、常桂琴有关的不动产,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但查封的不动产上还涉及到其它民事案件的查封、抵押权、所有权的认定等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桂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常玉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分别追缴被告人曹军、常桂琴、高健、常玉萍违法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1344260元(含被告人常玉萍获利人民币156600元),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高健所退款项人民币263350元,按被介绍的11名集资参与人应归还存款比例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