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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大卫与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卫,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66号原告:朱大卫,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商住楼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家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大卫与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嘉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嘉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7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9338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溢花城小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前。并约定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2016年8月1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目前涉案房屋尚未通过综合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房款493380元,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493380元。被告鑫嘉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一次性付清了房款。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3日已实际交付,涉案房屋已验收合格,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房屋钥匙交付通知单。旨在证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3日实际交付。2.涉案小区11号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楼房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验收,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虽然于2016年8月3日收到房屋钥匙通知书,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朱大卫(××)与鑫嘉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大卫购买鑫嘉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广州路南侧(原银行双语学校)的香溢花城小区11幢2单元1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0.5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7.3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1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783.59元,总价款为493380元。2016年8月18日,朱大卫(××)与鑫嘉达公司(××)签订关于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于2016年8月3日一次性付清房款493380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付清所有房款及相应的有关费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的;2、遭遇政府政策、方案调整,政府行为或社会行为。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3%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朱大卫、鑫嘉达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朱大卫于2016年8月3日向鑫嘉达公司缴纳全部购房款493380元,并于当日收到鑫嘉达公司出具的房屋钥匙交付通知书。另查明:香溢花城小区11号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于2015年4月20日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朱大卫、鑫嘉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朱大卫已向鑫嘉达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鑫嘉达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朱大卫。涉案小区11号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于2015年4月20日经验收合格,即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发出房屋钥匙交付通知书并已实际交付,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朱大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治红书记员 司忆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