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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楠与金鸿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金鸿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847号原告:李楠,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金鸿吉,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楠与被告金鸿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鸿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楠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金鸿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金鸿吉偿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金鸿吉向原告李楠借款1000000元,同日给原告李楠写了一张借条,说好一个月归还,原告李楠向被告金鸿吉支付了一张农行的转账支票。但被告金鸿吉到期未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九个月,但被告金鸿吉到期仍需要资金周转,故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0日,但被告金鸿吉至今未还,原告李楠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金鸿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及借款合同3份,欲证明向被告金鸿吉出借借款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李楠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处有“金鸿吉”的签字,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3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出借方均为“李楠”、借资方为“金鸿吉”,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李楠向法庭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1份、银行账户明细1份,欲证明其通过北京兴德利民咨询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向被告金鸿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鑫汇安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98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询问,原告李楠表示另有200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向被告金鸿吉支付的,3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与借据中的借款是同一笔,还表示被告金鸿吉曾经向其支付过15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鸿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金鸿吉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鸿吉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李楠归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楠要求被告金鸿吉归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李楠无权主张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因原告李楠自认被告金鸿吉曾给过150000元的利息,故该款项应视为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对于该部分已经给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被告金鸿吉给付的150000元应视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综上,原告李楠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于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鸿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楠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一百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和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金鸿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珍珍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