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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爱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响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海安响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11号原告:上海爱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星火开发区(星火基地)综合办公楼308室。法定代表人:沈致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窦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爱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鑫培训)与被告储某、上海安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响贸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储某的起诉。原告爱鑫培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安响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天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鑫培训诉称,2015年12月12日12时24分许,案外人雷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沪E1XX**(学)的教练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光华路路口附近行驶时,与储某驾驶的牌照为沪LQXX**的小货车发生碰撞。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储某全责。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安响贸易,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天安财保。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拖车费700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安响贸易承担。被告安响贸易答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安财保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扣除无责方100元,交强险中的物损2000元在三案中分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2时24分许,案外人雷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沪E1XX**(学)的教练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光华路路口附近行驶时,与案外人储某驾驶的牌照为沪LQXX**的小货车发生碰撞。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案外人储某全责。另查明,牌号为沪LQXX**车辆的所有人系安响贸易,该车交强险在天安财保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天安财保投保,保额为5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无责方的1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拖车服务单、拖车费发票、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天安财保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经事故认定,被告安响贸易员工储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安响贸易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天安财保理赔。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8,000元、拖车费7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无责方的1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上海爱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8,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75元,由被告上海安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