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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公维生、张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公维生,张洪美,公维福,张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12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61号。诉讼代表人:范尊勇,行长。被告:公维生,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洪美,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维生之妻。被告:公维福,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敬芳,女,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维福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公维生、张洪美、公维福、张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100.7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为19891.79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三项共计67992.55元。2、实现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被告公维福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16515)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由第三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00016515)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不再按约定还款,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所有被告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诉讼主体,经查明被告张敬芳已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因此原告对被告张敬芳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张敬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孔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