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和甘肃省建设投资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1082号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马汉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苏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061.95元,利息14840.85元;2、起诉后至本金付清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15年4月,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89061.95元货款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表、销货清单、视频、照片等证据。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因双方对供货价格未确认,无法结算。销货清单中收货员为刘金明与万金宝签收的货物属实,收货人为钱锦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对销货清单中双方认可的货物依照市场价格作价后,依法判决。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价格评估申请书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制铸铁排水管一批,实际供货量以供需双方确认供货单为准,并附报价单,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机制铸铁排水管件后,由被告公司员工钱锦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衬塑复合管一批,实际供货量以供需双方确认供货单为准,并附报价单,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后,由被告公司员工刘金明、万金宝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所供货物总价值为804061.95元,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向原告分六次支付了货款415000元,剩余389061.95元货款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支付货款、承担利息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理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支付货款、承担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提出货物价格未经双方确认、收货员“钱锦”不是其员工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061.95元,承担利息1484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瑛审 判 员 贺俊先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