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州港华丝绢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港华丝绢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许三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200号盛泰国际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龚培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港华丝绢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坞家村委鹤科村189号。法定代表人:李壮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三星,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上海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港华丝绢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原审第三人许三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顶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港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港华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为12672套服装的所有权人。港华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而港华公司至今未提供已经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证据,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江阴互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兴公司)所有,港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经自认互兴公司没有履行加工和交付义务。2.港华公司主张的服装与其公司报关出口的服装并非同一标的。港华公司与互兴公司订立合同项下的服装为80%棉和20%涤纶CVC天鹅绒针织套装,数量为12240套,而其公司报关出口的服装为全棉针织套装、数量为12672套。两者之间的标的物和数量均存在明显差异。3.司法审计的结果已经明确,其公司2004年上半年没有发生过单笔金额为116848.51美元的外汇水单,证明编号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不是由单笔业务组成,而港华公司主张的服装为该公司与互兴公司两份合同项下的单笔业务,其公司主张的恰恰是分别与互兴公司和登喜路公司之间的两笔业务。4.关于其公司与互兴公司和登喜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其中与互兴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复印自港华公司与互兴公司纠纷案件的卷宗中,是由互兴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完全符合证据规则。且事实上,互兴公司和登喜路公司也各自按照发货情况开具了发票给其公司,其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侵犯港华公司财产的行为,港华公司应当向互兴公司主张。5.互兴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互兴公司和港华公司是利害关系人,从港华公司与互兴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来看,互兴公司同意港华公司从其公司取得价款后再支付,港华公司授权互兴公司以港华公司名义向其公司进行诉讼等等。互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也不符,其公司已经全额付款,互兴公司也已经开具发票,却称未收到其公司认可的货款,其公司除案涉7750件全棉针织套装外,没有向互兴公司另外采购过7750套全棉针织套装。6.其公司对于主张的事实已经提供了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的大量证据,包括采购合同、装箱单、报关单、发票和支付凭证,而港华公司除装箱单和报关单外,只提供了与互兴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验货报告和互兴公司的所谓证据等,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远远大于港华公司的证据。港华公司辩称,1.其公司拥有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其公司与互兴公司之间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制作单可以证明其公司委托互兴公司加工服装的事实。根据验货报告,该批次货物已经由其公司验收,暂时存放在互兴公司工厂内,且验收单明确了互兴公司只是提供场地存放,不负责保管,因此互兴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其公司。2.关于货物标的同一性的问题,诉争货物数量12672套与其公司与互兴公司之间合同12240套加上白板(指出口服装时,为了防止出现部分服装质量问题,生产时一般会比合同订购套数略多生产一些未贴牌的溢出货物)432套后是一致的,且装箱单和顶达公司出口时的报关单重量、箱数完全一致。至于报关单登记的货物品名与合同上货物名称不全部一致,不影响货物标的物同一性的认定。其公司在与互兴公司案件纠纷中系收到顶达公司虚假证明误导而做出了错误表述。3.顶达公司擅自运走了其公司的货物,侵犯了其公司的所有权。其公司委托互兴公司加工的该批服装于2004年2月25日在互兴公司被人运走,根据互兴公司提供的装箱单(提单号HDMUQSBU0285060)证实被装入该集装箱出口,而从顶达公司处获得的海关报关单上的提单号与上述装箱单上的提单号一致,并且服装的件数、重量、船次也完全一致,可以证明顶达公司将该批服装出口了。4.顶达公司多次作出了虚假陈述,顶达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海关编号524001972号货物由该公司出口报关,并承认该货物系互兴公司供货,但辩称该货物系上海鑫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纳公司)委托其公司出口,然根据工商资料鑫纳公司是在2004年9月17日才设立的,不可能在2004年2月委托顶达公司出口该货物。顶达公司随后又出具证明,称该批货物系江阴华晟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华晟公司)委托出口的,但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华多次出具证明证实,没有委托顶达公司出口过该批货物。5.顶达公司也没有支付价款,互兴公司证实并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的价款,且江苏省检察院抗诉阶段调查得出的结果也证实顶达公司支付的所谓价款650225元系与互兴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在所付价款货物的装运时间和地点上与诉争货物都不相吻合。顶达公司提供的与互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互兴公司的盖章,且互兴公司也否认存在该合同。6.其公司与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诉讼和解,公开合法,其公司和互兴公司实际上都是受害人,不存在所谓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009年1月13日,一审原告港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互兴公司为港华公司加工制作天鹅绒针织套装。互兴公司加工结束后,加工的天鹅绒针织套装却被他人运走。后经查询得知上述服装是被顶达公司2004年2月25日运走(由编号为524001972的报关单为证),并于2004年3月3日已出口销售到国外。顶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港华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判令顶达公司赔偿损失110253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顶达公司辩称,1、港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港华公司曾在其他案件中自认互兴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加工12672套针织套装的合同,互兴公司也没有将上述针织套装交付给港华公司;其次港华公司主张的报关单项下的服装是由顶达公司与互兴公司、登喜路公司共同实际履行,顶达公司收取货物后已支付相应的对价。2、港华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港华公司无证据证明诉争的12672套服装是该公司所有,即港华公司不是本诉争标的的物权所有人,港华公司仅凭合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3、港华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查明:一、2004年1月3日,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互兴公司为港华公司定作WV-016、WV-017天鹅绒针织套装8640套,单价75元/套,金额为648000元。2004年1月24日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互兴公司为港华公司定作WV-018服装3600套,单价74元/套,金额为266400元。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地点均为:工厂将货运至客方指定的仓库。上述二份合同的服装数量合计为12240套。港华公司提供的交接单载明:2004年2月24日,互兴公司在江阴市××号将加工好的WV-016服装4320套180箱、WV-017服装4320套180箱、WV-018服装4032套168箱,合计服装12672套、528箱(件)交付给港华公司。上述服装交付后安放在江阴市××号互兴公司提供的场地上,港华公司承诺由其公司承担保管责任。二、2004年,互兴公司与顶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426SKD001-2的合同1份,合同约定顶达公司向互兴公司订购全棉针织套装7750套,单价83.90元/套,总值计650225元,预付款30万元。2004年6月14日,顶达公司支付给互兴公司货款30万元。2004年6月17日,互兴公司向顶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票面数量为7750套,金额为650225元。2004年6月22日及12月30日,顶达公司分别支付给互兴公司货款250225元及10万元。另外,登喜路也曾于2004年6月18日向顶达公司开具面额数量为4922套、金额为412955.8元的增值税发票,顶达公司也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互兴公司、登喜路公司向顶达公司供货的服装数量合计12672套。审理过程中,港华公司与顶达公司都认可:互兴公司曾将编号为F426SKD001-2的合同项下的7750套服装与登喜路公司的服装装在同一集装箱内,交顶达公司报关出口。三、2004年2月25日,杜卫东驾驶车辆持抬头为上海船务代理公司的装箱单(装箱单载明的箱号是6202090,封号是042667,提单号是HDMUQSBU0285060)从江阴市××号提走服装528件。同日,提单号是HDMUQSBU0285060的该批528件(12672套、金额116848.61美元)服装由顶达公司代理后报关出口,报关单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上合同协议号栏内载明的编号是F426SKD001。四、2005年4月,互兴公司曾起诉港华公司定作合同价款纠纷,请求法院判令港华公司支付结欠的服装加工费839103.58元(服装加工费总额中包含箱号是6202090,封号是042667,提单号是HDMUQSBU0285060的装箱单项下的服装价款)。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9日作出判决,支持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港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港华公司在上诉时提供了顶达公司的编号为524001972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金额650225元),用以证明由钟学伟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上的货物系互兴公司与顶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200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6)锡民二终字第352号终审判决,认为互兴公司所举证的装箱单(即箱号是6202090,封号是042667,提单号是HDMUQSBU0285060的装箱单)与顶达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即编号为524001972的报关单)在日期和数量上相同,由钟学伟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上的货物已由顶达公司代理出口并支付了货款,互兴公司再向港华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判决驳回了互兴公司对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本院的上述终审判决提起抗诉。江苏高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再审审理过程中,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据此,本院出具调解书,明确由钟学伟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上的货物价款由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另行处理。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经双方一致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江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顶达公司2004年上半年的财务账册进行了审计,用以查明2004年上半年顶达公司是否发生过单笔总额为116848.61美元即编号为524001972的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金额的业务。2010年12月28日,江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未发现单笔总额为116848.61美元的水单。原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是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于2004年1月3日、2004年1月24日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服装,还是顶达公司与互兴公司、登喜路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项下的服装。港华公司认为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就是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于2004年1月3日、2004年1月24日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服装,为单笔业务;而顶达公司则认为,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是编号为F426SKD001-2的合同项下的7750套服装和登喜路公司的服装,是二笔业务。互兴公司、登喜路公司向顶达公司供货的服装在数量、金额、合同编号上与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相同;经审计,顶达公司2004年上半年的财务上也未发现有单笔总额为116848.61美元的水单,证明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不是单笔业务组成,也印证了顶达公司主张的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是编号为F426SKD001-2的合同项下的7750套服装和登喜路公司的服装,是二笔业务的观点。虽然港华公司主张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是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于2004年1月3日、2004年1月24日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服装,但首先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服装数量是12240套,与报关单记载的12672套在数量上不符;其次,港华公司关于报关单项下的服装是二份合同,一笔业务的主张与审计结果不符;第三,根据港华公司在(2006)锡民二终字第352号案件上诉时的主张,港华公司也认为编号为524001972的报关单项下的货物系互兴公司与顶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且货款已付清。综上所述,应当认定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是顶达公司与互兴公司、登喜路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项下的服装,而非港华公司所主张的其与互兴公司之间所签合同项下的服装。因此,港华公司关于顶达公司侵占其服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要求顶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审计费30000元应由港华公司承担。据此,原一审判决:驳回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0元,由港华公司负担。港华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港华公司委托互兴公司加工定作的针织套装,在互兴公司完成加工并经港华公司验收交付后,所有权已经归港华公司。港华公司与互兴公司之间的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因此,原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失效的(2006)锡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2、顶达公司未经港华公司授权和委托,也未支付相应的价款,而擅自将货物提走并出口销售,侵犯了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按当时的销售价格赔偿港华公司损失。3、原一审法院认定港华公司主张的合同项下的服装数量与报关单项下的服装数量不符,不能认定是同笔业务。但是根据外贸服装行业的惯例,考虑出口产品出现折损、残次品等因素,实际生产、出口的服装套数一般都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不能就此否定两者的对应性。4、原一审中对顶达公司财务审计表明,其帐面混乱,开票货款金额与实际收款金额相差较多,记帐凭证日期不一致等问题,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存疑。综上,顶达公司擅自处分港华公司的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顶达公司辩称:1、海关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与顶达公司主张的F426SKD001合同项下的服装相符,与港华公司主张的04-001、04-002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服装不相符。而且港华公司提起诉讼时,向原一审提供报关单复印件,故意消除了合同协议号项下的合同号,以篡改事实,混淆是非。2、顶达公司就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已经向互兴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是该服装的合法所有权人,而港华公司至今不能提供该服装的物权凭证,足以说明港华公司不具有该服装的物权主体资格,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5年4月,互兴公司曾起诉港华公司定作合同价款纠纷,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了相关事实,并驳回了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印证了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属于顶达公司所有。4、原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顶达公司的财务帐册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也证明顶达公司是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港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港华公司主张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项下的服装系其所有,并要求顶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港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港华公司与互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虽然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仅代表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案外人,该民事调解书并未改变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港华公司认为原生效判决已失效的意见缺乏依据。因互兴公司、港华公司、顶达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自认仅能约束其双方,在顶达公司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对顶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外,顶达公司提供了向互兴公司订购服装的合同及付款依据,证明顶达公司是讼争服装的所有权人,该证据与报关单、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港华公司向顶达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港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已经失效的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案件判决书中存在关键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存在矛盾、顶达公司所作证明存在虚假等情况。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无锡中院再审中,虽然双方以调解结案,但无锡中院将该失效的判决主文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无理由不采信其从互兴公司定做的套装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其的证据,顶达公司所称已经付款的货物与讼争货物在装入集装箱发运的时间、地点、数量上均相差甚远,一、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2)顶达公司在已经失效案件及本案一、二审中,前后三次证明内容有天壤之别,可见顶达公司处分讼争货物是未经授权,事后又张冠李戴,将其他已付款的交易与该交易混为一谈,而无锡中院仍予以认定。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顶达公司辩称,(2006)锡民二终字第352号案提起再审后,尽管港华公司、互兴公司达成了调解书、和调协议,但港华公司诉讼主张、提供证据等事实并未因此改变。相反港华公司依据顶达公司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而主张的650225元,在其与互兴公司和解协议中已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港华公司、互兴公司双方在再审中都已确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这一节事实,港华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却认为:“在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虽然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仅代表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案外人,该民事调解书并未改变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港华公司认为原生效判决已失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二审将已失效的判决中相关事实作为二审判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港华公司所有的12672套、528箱服装与《装箱单》上载明的服装、以及编号524001972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系同一货物,该货物已经由顶达公司收到并报关出口。一、二审判决认为港华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并认定该批货物属于顶达公司所有,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一、撤销(2011)锡民终字0603号民事判决和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阴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再审中,港华公司申请再审诉称、顶达公司辩称与本院再审时相同。再审查明:2004年1月3日,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互兴公司为港华公司定作WV-016、WV-017天鹅绒针织套装8640套,单价75元/套,金额为648000元。2004年1月24日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互兴公司为港华公司定作WV-018服装3600套,单价74元/套,金额为266400元。上述2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地点均为:工厂将货运至客方指定的仓库。上述二份合同的服装数量合计为12240套。港华公司提供的交接单载明:2004年2月24日,互兴公司在江阴市××号将加工好的WV-016服装4320套180箱、WV-017服装4320套180箱、WV-018服装4032套168箱,合计服装12672套、528箱(件)交付给港华公司。上述服装交付后安放在江阴市××号互兴公司提供的场地上,港华公司承诺由其承担保管责任。互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公司按2004年1月3日、2月24日两份合同供给港华公司的针织套装,即2004年2月25日在江阴市××号被装箱运走的服装(运单号为HDMUQ8BU0225060),该集装箱的货物全部是这两份合同项下的服装,没有与其他公司拼箱。其公司也从未从顶达公司收到该批货物的任何货款。2004年2月25日,杜卫东驾驶车辆持抬头为上海船务代理公司的装箱单(装箱单载明的箱号是6202090,封号是042667,提单号是HDMUQSBU0285060)从江阴市××号提走服装528件。同日,提单号是HDMUQSBU0285060的该批528件(12672套、金额116848.61美元)服装由顶达公司代理后报关出口,报关单编号为524001972。报关单上合同协议号栏内载明的编号是F426SKD001。港华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102531.14元,系根据顶达公司报关单上出口的金额、按照当时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加14%退税计算所得。顶达公司提供的其分别与互兴公司、登喜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互兴公司、登喜路公司的单位印章。但顶达公司未能提供两份合同项下交货的具体情况。顶达公司所称的7750套服装于2004年3月10日运至登喜路公司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港下镇张缪舍村。港华公司与顶达公司都认可:互兴公司曾将编号为F426SKD001-2的合同项下的7750套服装与登喜路公司的服装装在同一集装箱内,交顶达公司报关出口。再审第三人许三星曾任江阴华晟针织制衣公司业务员,系本案讼争货物流转经办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陈述讼争货物流转过程。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互兴公司定作的12672套服装的所有权,港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为所有权人,而上述服装均存放在江阴市××号,却被顶达公司将上述服装装箱出口。港华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顶达公司提供的其分别与互兴公司、登喜路公司签订的所谓合同无互兴公司、登喜路公司的单位印章,合同有效期均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但没有提供上述两份合同履行的交货依据、收货凭证等证据,顶达公司所称登喜路公司的7750套服装于2004年3月10日运至无锡市锡山区港下镇张缪舍村。而编号为524001972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项下的服装在2月25日已经出口,说明出口服装与登喜路公司的7750套服装无关。顶达公司提供的其与江阴华晟针织制衣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4年签订过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江阴华晟针织制衣公司认为与524001972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项下的服装无关。顶达公司所称已经付款的货物与讼争货物在装入集装箱发运的时间、地点、数量上均与港华公司陈述的不符,因而,即便顶达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鉴于其余证据均存在矛盾和瑕疵,不足以对抗港华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上述服装的所有权人。即顶达公司不能提供其与互兴公司合同项下的7750套服装、与登喜路公司合同项下的4922套服装与编号为524001972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内货物系同一货物的证据。故依法认定,属于港华公司所有的12672套、528箱服装与《装箱单》上载明的服装、以及编号524001972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系同一货物,该货物已经由顶达公司收到并报关出口。顶达公司将没有所有权的货物报关出口并获利,损害了港华公司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港华公司认为顶达公司未经港华公司授权和委托,也未支付相应的价款,而擅自将货物提走并出口销售,侵犯了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按当时的销售价格1102531.14元赔偿港华公司损失,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顶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港华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102531.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0元,由顶达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5年4月,互兴公司曾因定作合同价款纠纷起诉港华公司,要求港华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88878.58元,后在诉讼中又增加请求价款650225元。原审法院支持了互兴公司的请求。港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互兴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650225元,顶达公司已经支付给了互兴公司,并提供了顶达公司的报关单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该案诉讼中,互兴公司提供了钟学伟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证明港华公司的收货情况,该凭证载明了:“……WV-018款增加白板432套于2004年2月25日运出……”。此外,二审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互兴公司与港华公司定作合同价款纠纷案中,互兴公司提供了抬头为互兴公司,编号为NO.0000954,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收货单位为“无锡登喜路制衣厂”,经手人“范立新”的送货单。2007年12月13日,无锡市检察院曾向登喜路公司的生产厂长乔伟昕进行调查,乔伟昕陈述:其公司有一个叫范立新的员工签收了上述送货单,当时有一批货是许三星订制的,许三星让其帮忙将互兴公司的一批货一起装上车,其公司就帮忙装上了集装箱。具体互兴公司的送货时间可能与送货单上载明的有一到两天的差异,但不会太长,且集装箱车来晚了,是推后了两天才装车的。200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原一审时,也曾向乔伟昕进行了调查,乔伟昕陈述:上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是到其公司拼柜出口的,2004年互兴公司送货至其公司拼柜出口就只有这么一次。对于上述证据,顶达公司认为送货单系互兴公司在另案中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送货单上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为印花网眼衫,与案涉争议的服装品名不同,结合乔伟昕的调查笔录显示,乔伟昕确认收到一批货物,但并未涉及到具体数量,收到的货物为印花网眼衫而非案涉的天鹅绒衫,因此登喜路公司关于收到的货物与本案并无关联。其公司确实认可2004年2月25日有一个拼柜出口,但该拼柜并不是在登喜路公司出口的,笔录中涉及的2004年3月10日拼柜出口的货物可能是互兴公司与登喜路公司拼柜的情况。其公司与登喜路公司只有一次拼柜,在互兴公司的场地进行的,具体如何拼柜,因时间久远,其公司不清楚了,合同约定是在上海交货的。对于上述证据,港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2004年3月10日互兴公司将一批服装送到登喜路公司,为了与另一批货物拼柜出口,送货单的品名及规格与涉案服装不一致,也印证了该两单货物不是同一批次。本案双方诉争货物是在2004年2月25日出口,根据登喜路公司反映,拼柜只有2004年3月10日这一次,顶达公司所称的与互兴公司直接往来并拼柜的服装就是2004年3月10日这一次,与2004年2月25日出口的这一批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顶达公司出口报关单号为524001972对应的货物是否为港华公司与互兴公司之间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本案中,港华公司认为报关单号524001972对应的12672套服装系其公司与互兴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而顶达公司则认为该报关单对应的12672套服装系其公司与互兴公司及登喜路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货物。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港华公司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公司对案涉12672套服装享有所有权,而从港华公司的举证来看,其公司已经完成了该项举证义务。从港华公司与互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以及与互兴公司之间的交接单可以证明,2004年2月24日,互兴公司将加工好的12672套服装交付给了港华公司,交付地点为江阴市××号。互兴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明确2004年2月25日在江阴市××号被装箱运走的服装(运单号为HDMUQ8BU0225060)系其公司与港华公司之间两份合同项下的服装,其公司从未从顶达公司收到该批货物的任何款项。因此,港华公司已经证明其公司对该12672套服装享有所有权。其次,2004年2月25日,杜卫东驾驶车辆抬头为上海船务代理公司的装箱单从江阴市××号提走服装528件,同日,该批服装由顶达公司代理后报关出口,提单号为HDMUQSBU285060,对该事实顶达公司并无异议。因此,港华公司已经证明其公司所享有的12672套服装被顶达公司报关出口。其三,顶达公司认为其公司报关出口的服装系与互兴公司及登喜路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港华公司与互兴公司合同项下的服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均无争议的两份调查笔录反映,2004年3月初,互兴公司确实与登喜路公司有一个拼柜出口,经手人为许三星,且是登喜路公司当年度唯一一次与互兴公司拼柜。该情况与顶达公司所称的曾向互兴公司和登喜路公司订购服装并由许三星经手拼柜出口是吻合的。但本案所涉的服装出口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与调查笔录反映的时间以及互兴公司在另案中出具的送货单载明的时间、品名等均并不相符。因此,顶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12672套服装系其公司所有的为互兴公司与登喜路公司拼柜出口的货物。此外,港华公司与互兴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案中,虽然港华公司对于互兴公司主张的650225元货款认为顶达公司已经支付,但该货款对应的货物与顶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从互兴公司订制的7750套相吻合,与本案的12672套服装并非同一标的。关于服装数量的问题,在港华公司与互兴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案中,互兴公司提供了钟学伟签收的收货凭证,载明了WV-018款服装存在432套白板,加上案涉两份合同的总标的12240套,与案涉12672套服装的数量也吻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顶达公司未经港华公司授权和委托,也未支付相应价款,侵犯了港华公司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港华公司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顶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3元,由上诉人上海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菲审判员 朱光烁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久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