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2017年2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和金某某等人在仙桃市陈场镇金岭村二组村民熊某某家的宴席上当舞台歌手时,施某乘机将金某某放在舞台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在熊某某家附近的厕所外的一个白色塑料盖子下。金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后报警,施某在公安民警离开现场后,将手机取回。2017年2月21日公安民警将施某抓获,从施某身上查获其正在使用的被盗手机。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7]第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陈)行罚决字[2017]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施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施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平时表现良好,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施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收到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书后,认真进行审阅,并进行了宣读质询,对被告人施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施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