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文治与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治,张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902号原告刘文治,男,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永刚,又名张刚,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留记,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治诉被告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治,被告张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留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治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推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情。被告张永刚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只能证明合同成立,不能证明生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已经借出,特别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孙铁成没有出庭,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张永刚的陈述应当采信。另张永刚与刘文治并不熟悉,孙铁成电话委托张永刚代借,刘文治要求张永刚以房产抵押、孙君峰担保,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刘文治直接将钱汇给了孙铁成,据孙铁成说汇款是19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日,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是196000元,另应当追加孙铁成为本案被告,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房产抵押未登记不生效,另该房产是张永刚夫妻、子女和父母的共同共有财产。张永刚在无权处分该房产的情况下,擅自设立抵押的行为无效。而且张永刚的父母及妻子已经将该房产依法收回,所以本案房产因被告无权处分无效;3、保证人孙君峰在张永刚以房产抵押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孙铁成不能偿还本息的责任,仍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永刚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孙铁成和孙君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但是原告放弃对于他们的起诉,导致张永刚应承担责任的加重,所以张永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刘文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押在我处的房产证,证明被告为借款而将房子抵押给我的事实。对原告刘文治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永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合同的成立,但是不能证明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要想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借出,如是现金支付应该有被告的收据,如是转账支付应该有转账凭证,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借据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对证据2,认为该房产证为无效的房产证,抵押无效,该房产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因为被告无权处分共有人房产,目前房产已经过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文治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张永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张永刚向原告刘文治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刘文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当时言明月息2分,先付息后使用,用位西商贸房产一处做抵押以房产证为证,用期4个月。借款人:张永刚,担保人:孙君峰,2011.11.30。”原告实际支付本金19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份。后经过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刚向原告刘文治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永刚辩称孙铁成系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刘文治实际向被告支付本金196000元,故被告张永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关于原告刘文治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故被告张永刚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治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秋鸽审 判 员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董玉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