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张黎、毛亚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张黎,毛亚滨,顾永生,冯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0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负责人江安龙,行长。被执行人:张黎。被执行人:毛亚滨。被执行人:顾永生。被执行人:冯俊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黎、毛亚滨、顾永生、冯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贷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毛亚滨、顾永生、冯俊生对被告张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4403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其按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2.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和土地、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毛亚滨与案外人陈德根等人按份共有的位于兴化市北郊居委会英武北路黄金城道商铺3幢79号的房屋一幢,于2015年5月5日在(2015)泰兴执第2089号案件中被查封;查询到被执行人毛亚滨与案外人郑卫红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板桥路203号的房屋一幢,于2015年7月30日在(2015)泰兴执第字3394号案件中被查封;上述查询到的房产均另案评估、拍卖。3.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询情况,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予以惩戒并限制其高消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调查情况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及控制情况,且明确表示待上述查封的房屋另案拍卖后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隽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