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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冯立华与李军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华,李军红,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057号原告:冯立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杰士电池有限公司职员,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红,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631。法定代表人:卢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华,男,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冯立华与被告李军红、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被告李军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第三人百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中介费损失7600元及房屋差价损失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01000元,增加评估费585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104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xxx号房屋。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贷款并撤销他项权。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前到房产交易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后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故起诉。李军红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就通知原告不再出售该房屋,被告只收到原告定金3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陈述,原告交给被告的定金,第三人收取了合理的费用。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后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出售。第三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第三人围绕其述称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收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提供发票。基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此费用,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赶集网截屏照片,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017年2月17日,原告提出对涉诉房屋在2016年10月25日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4月12日,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在2016年10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1341000元。此评估报告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时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2016年9月中旬的时点予以评估。经第三人质证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xxx号房屋;该房屋设立抵押,被告确定在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贷款并撤销他项权证;房屋成交价为1040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时直接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双方须在2016年10月24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如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被告须返还双倍定金,若支付的定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时向第三人交付契税、过户费、贷款、服务费、评估费共计29000元。2016年12月24日,第三人退还原告上述费用21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拒绝履行买卖合同,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并撤销他项权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明确提出不再出售该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10月下旬。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6年9月中旬已明确告知不再出售该房屋。因被告拒绝履行买卖合同,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之义务。被告无任何理由擅自提出拒绝履行该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诉请事宜。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诉请事宜。原告的此项主张即有合同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中介费损失7600元和房屋差价损失301000元诉请事宜。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成交价为1040000元,根据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涉诉房屋在价值时点为2016年10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1341000元。评估价值和成交价值之间的差额为301000元。结合本案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调整差价损失数额为170000元。其次鉴于原告已主张了双倍返还定金,获得了50000元的损失补偿,故差价损失数额变更为1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20000元。原告主张中介费损失,属于损失的重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立华与被告李军红、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李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冯立华定金100000元;赔偿原告冯立华损失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原告负担1715元(已交付),被告负担2000元。评估费5853元,原告负担2920元,被告负担2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