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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九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九斤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九斤,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仁化县。2016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九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02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九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多年以前,被告人彭九斤购买一支制式单管猎枪,并将枪支藏于自己家中,平时用于进山打猎。2016年9月23日,仁化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彭九斤家中查获枪形物品一支、子弹形物品75发、雷管18枚、步枪子弹1发、底火帽467粒、塑料弹壳32枚。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是枪支,送检的子弹形物品均具备弹药性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彭某1、彭某2、彭某3、谢某1、彭某4的证言,被告人彭九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九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彭九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及其所在村小组、村委会关于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彭九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彭九斤上诉称,1、其所持有的并非军用枪支,且大部分时间藏在家里,持枪目的是为狩猎,案发后枪支已被收缴。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2、其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3、其年老多病,家中有妻子、父亲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九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九斤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反映,上诉人长期使用所持枪支用于狩猎。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上诉人系不符合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擅自持有,故意隐藏不交,并长期使用,且所持有的枪支具备杀伤力,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身体及家庭状况不是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3、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彭九斤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九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戴 磊审 判 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叶 茂书 记 员  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