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晏某某、某某建材公司、蒋某、刘某1、某某建设公司、常宁某某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晏某某,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蒋某,刘某1,常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常宁市某某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788号原告:廖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法定代理人:廖某,系原告廖某某之父,男,1953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被告:晏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缺席)被告:蒋某,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被告:刘某1,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被告:常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武。被告:常宁市某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以下简称“常宁某某局”)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系该局副局长。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晏某某、某某建材公司、蒋某、刘某1、某某建设公司、常宁某某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被告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伍、被告常宁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蒋某、刘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告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沿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桃江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桃江路南天山茶油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原告未戴头盔超速盲目行���,致使其驶过前方砂石堆后人车摔倒,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附二医院住院治疗184天,用去医疗费357975.91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后期终生需1人陪护,原告后期存在医疗依赖。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道路妨碍通行致原告身体损害。道路砂石堆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被告蒋某帮某某建材公司做工程安排被告刘某1堆放在道路上,被告常宁某某局未尽管理职责,没有为砂石堆设置警示标志。六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5550.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的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晏某某对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治疗���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治疗费支出数额。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终生需1人陪护,后续存在医疗依赖及支出鉴定费数额。证据六、证明、房产证、营业护照、身份证和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证据七、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日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药物依赖计算标准。证据八、常宁某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拟证明被告常宁某某局对城市道路负有管理职责。证据九、证人吕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证据十、法院对证人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租住陈某房屋用于餐饮经营活动。被告晏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七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二轮摩托车碰撞砂石堆摔倒没有事实依据。且晏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担。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结论过重。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提出证明材料的单位不是原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从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反映原告在城区居住、工作的时间尚不满一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晏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蒋某和刘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刘某1提出他是受蒋某安排运来12吨砂石分散倒在五、六个地方,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因为碰撞砂石堆摔倒受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前没有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资料,也没有查清事发时的车辆过往情况。被告常宁某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证言都是原告的亲属,且没有调取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查实摩托车是否碾过砂石堆。其次,常宁市城管局认为其对城市道路没有管理的职责。被告晏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碰撞或驶过砂石堆。2、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其损失应由自已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常宁市人民政府(2016)第11次《关于城区园��绿化工程建设协调会议纪要》,拟证明常宁市城区内背街小巷、支干道绿化建设工程是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责实施。证据二、《合同书》,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将城区内背街小巷、支干道绿化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施工。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晏某某,目前该公司尚未取得园林绿化建设施工资质。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砂石堆上的车轮印痕不是两轮摩托车碾压形成的痕迹。证据五、何某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某1、雷某不在现场,原告的摩托车没有与路面上的砂石堆发生接触。证据六、廖某向常宁某某局书递交的书面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对面有车有人,原告是为了避让对面的车辆和行人导致摔倒。证据七、阳某的证言,拟证明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录像资料,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八、交警部门对谢某、雷某、陈某1、陈某2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证言不准确。证据九、法院对证人谢某1、雷某、陈某3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谢某1、雷某不是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其向交警部门作出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晏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否认原告的摩托车驶过砂石堆。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人未到事故现场。对证据六有异议,由于廖某不是事故的目击证人��不清楚事故的发生原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及常宁某某局对晏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9条之规定,承担该项侵权责任的人员分为两类,一是实施了妨害了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人;其次是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由于某某建设公司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责任人,因此某某建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发包未尽审查经营范围,未尽发包职责”。但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承包安装劳务的某某建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建设���工和承接市政工程。而某某建设公司发包给某某建材公司的事项不过是麻石和树围子的购买与安装,这些事项并没有超出某某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未尽审查经营范围”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害的发生与砂石堆的堆放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来源于原告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其他的可能性。(1)按照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某在递交给常宁某某局的报告中陈述,原告是因为对面突然驶来一机动车,为避免与机动车相撞,在别无选择下行驶到砂石堆中发生损害事故,这一证据如果被人民法院采信,本案即为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应先查明另一机动车责任人并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在“检案摘要”中原告的妻子陈述,��原告骑摩托车经过培元小学附近的马路边时,不慎摔倒受伤”。按照该陈述,本次事故系原告单方原因所致,与砂石堆的存在并无关联。2、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接触了砂石堆,且原告摔倒的位置又距离沙堆8米以上,因此该砂石堆的存在与原告的损害发生是否有关联,以及关联的参与度,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四、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按照原告的诉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未戴头盔,超速盲目行驶,而且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湖南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8条(一)款之规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原告自身应负担80%以��责任。五、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2款之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于原告在衡阳治疗期间为住院治疗,该项费用非必须发生的费用,而且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该项12万余元的住宿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期限过长。虽然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期存在长期护理依赖,但依照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涉及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护理期限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一次判决长期护理费一般不超过10年。”据此,原告计算的长���护理费的期限超过了提导意见的一倍。3、原告主张的后期继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只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认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无法评估。因此,按照以上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更为妥当。4、原告按2人次计算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营养费是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计算该费用并不考虑护理人员,因此即使该费用需要计算,也只能按1人次的标准结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将麻石安装工程承包给丽城公司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责任应由丽城公司承担。证据二、报告,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为了避让对面车辆、行人造成。证据三、领条及承诺书,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在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援助款,该款可用于抵减常宁某某局的赔偿金。原告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同认为属无效合同。对证据二认为廖某不是目击证人。被告晏某某对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免除某某建设公司的相关责任。被告常宁某某局辩称:我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蒋某、刘某1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13时许,原告廖某某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沿桃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原告未戴头盔超速盲目行驶,途径常宁市南天山茶油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人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在道路上堆放了一堆砂石,占了有效路面280厘米。2016年4月29日,常宁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并转院到衡阳市附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衡阳市附二医院共住院184天,用去治疗费357975.91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之伤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伤后住院184日期间每日2人陪护,后期存在护理依赖,终生1人护理,后续存在医疗依赖,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估。鉴定后原告又入住到常宁市中医疗进行康复治疗,目前原告呈植物生存状态。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桃江路租住一年以上��并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原告在受伤前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有父亲廖某,1953年10月23日生;母亲李某,1955年9月5日生;儿子廖某2,2008年6月19日生;女儿廖某3,2011年6月20日生。另原告共有兄妹四人。被告晏某某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建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及市政工程。2016年2月29日,常宁市人民政府经[2016]第11次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责实施城区所有背街小巷、支干道等绿化工程建设。2016年2月5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城区背街小巷、支干道栽树所需麻石、树围子的购买和安装承包给某某建材公司,在某某建设公司发包的项目中,只有麻石的安装需要砂石,且麻石的安装属于市政工程的组成部分。某某建材公司承包后在桃江路具体负责的施工人为被告蒋某,事故发生前蒋某安排刘某1运输了一车砂石分散倒在桃江路的有效路面上。其中有一堆砂石堆放在常宁市南天山茶油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砂石堆长370厘米,宽280厘米,高70厘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对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受伤事故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是驾驶摩托车碰撞砂石堆发生摔倒,六个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某主张原告碰撞砂石堆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本案属于单方事故,且晏某某是履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其既不是道路砂石堆的堆放人,也对城市道路不具有管理职能,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堆放砂石,占用了280厘米宽的有效路面,其行为必然妨碍了公共道路的通行。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砂石堆飞过后摔倒,但可以确定原告摔倒受伤与砂石堆放在道路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来确定案由及划分事故的侵权责任。首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未戴头盔超速盲目行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之规定,该类侵权案件,实施了妨碍通行的堆放人或者对公共道路���有管理职责相关单位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本案在事故路段堆放砂石的实施人是蒋某安排刘某1堆放的,但由于蒋某及刘某1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工作任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妨碍通行的侵权责任应由某某建材公司承担。常宁某某局负有对城市道路的管理职责,其在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实施妨碍城区道路通行的行为后,没有及时对某某建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理,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常宁某某局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晏某某虽然系被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并未实施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因此晏某某与原告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长青园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人,由于某某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和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某某园林责任公司将麻石安装工程承包给某某建材公司,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并无过错,且双方的《合同书》约定了施工安全责任的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70%的责任,被告丽城建材有公司及被告常宁城管理局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57975.91元;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11040元;住宿费11040元;误工费17469.4元;��理费892723.27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医疗依赖1334586元;伤残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42.25元;残疾器具赀730元,共计1765550.42元。被告晏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后期护理依赖及住宿费没有依据,终生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营养费只能按一人计算。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现对原告廖某某的损失情况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治疗费单据为357975.91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7469.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当地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4天×100元/天=18400元。4、终生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状况,暂按10年计算为4249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6、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为55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金额为142942.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9、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300元;10、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就医及转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购买轮椅的费用认定为730元。1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认为,认定为5万元较为适宜。由于原告在外地就医系住院治疗,且未提供住宿费的有效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其次,原告经司法鉴定虽然存在医疗依赖,但由于后续治疗的费用无法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应在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计算为1616437.56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实施妨碍交通通行的行为,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常宁某某局未履行对城市道路的管理职责,未及时制止妨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常宁某某局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自身的损害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及被告常宁某某局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及被告常宁某某局按照各承担15%的比例计算,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2465.55元,其可以抵减2017年1月所支付给原告款5000元,因此应赔偿的款项为237465.55元。由于被告常宁城管理局可以抵减某某建设公司在2016年7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款1万元,因此被告常宁某某局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246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237465.55元。二、限被告常宁市某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232465.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2000元,由被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常宁市某某局各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林打印责任人:陈艳林 校对责任人:曹诗田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