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9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支塘镇亚华薄利食品批发部与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支塘镇亚华薄利食品批发部,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2998号之一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亚华薄利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12-121、122号。经营业主钱爱华。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龙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亚华薄利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亚华批发部)诉被告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乐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亚华批发部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乐源公司特许原告在江苏省常熟市为被告经销“乐源”系列饮料产品。被告先在财务账上为原告开立专属账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特定尾数金额的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确认收款后,将该款计入原告在被告处的账户,用于抵扣原告的购货款。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经销产品,被告为鼓励原告多为其经销,每次向原告发货时会免费搭赠部分商品作为市场支持。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乐源”产品配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配送苏南区域欧尚门店和大润发总仓,配送货物为被告所属的“乐源”品牌产品。原告代配送产品的货款由被告负责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需支付原告每次配送产品金额的10%作为原告的配送费用。原告的每次配送费用凭送货门店的收货单由被告予以核算,并及时转至原告在被告的账户抵作货款,便于原告发货时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指示将已向被告购入的货物配送至被告指定的门店,并根据门店出具的收货单与被告结算垫付款、配送费和代付运费,被告将相应款项计入原告账户。2015年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乐源”产品配送协议》,将原告的配送费变更为配送产品金额的8%。因双方在一定时期内同时存在着原告为被告经销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回购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配送产品的配送合同关系,相应的经销货款、回购货款、配送费、代付运费均由被告负责核算,并在核算后向原告出具“销售金额对账单”,“销售金额对账单”中详细体现了每笔出入金额的性质与用途,其中的“期末余额”栏即为原告在被告处账户中的款项余额。业务往来中,当原告在被告处账户中积累的款项多于实际需要时,经原告申请,被告会向原告退回部分款项。2015年9月,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销售金额对账单”中发现,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将原告“期末余额”中的款项扣除了439666.4元并备注为“常熟亚华2015年1-8月份搭赠扣款”。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拒绝向原告退回其余款项。2015年11月,原告继续为被告配送了部分产品,但被告拒绝为原告核算相关费用,也不再指示原告为其配送产品,导致双方中止了业务往来。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具状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配送费、代付运费共计807690.96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乐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曾签订过两种合同,一种是2014年以前的《经销合同》,经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一种是双方在2014年和2015年分别签订的《关于“乐源”产品配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配送费抵作原告支付被告的预付货款,也就是说,在产生被告应付原告的配送费后,被告可将该配送费作为原告的预付货款,并无直接将配送费支付原告的合同义务,所以,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配送费不属于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性质,而是属于原告违约要求直接将配送费支付给原告的性质,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配送劳务协议中双方既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经销合同与配送协议,从合同内容与履行过程看,都没有涉及被告对原告特许权的授予,被告不存在授予原告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的内容,而仅仅是典型的买卖被告产品的买卖合同内容和原告向被告提供配送劳务的内容。本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签订有《乐源经销合同书》、《关于“乐源”产品配送协议》等数份合同,约定原告经销被告乐源产品和原告代为配送被告的乐源产品。经销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的,由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而关于“乐源”产品配送协议中约定,亚华批发部应得的配送费用,应转至亚华批发部在乐源公司开立的账户抵作货款,便于亚华批发部发货时使用。由此可见,被告并无直接将配送费支付原告的合同义务。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同时发生产品经销关系和产品配送关系,且原告应得的配送费用转至亚华批发部在乐源公司开立的账户抵作货款,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和产品配送协议存在互为牵连的关系,只有在原被告同时解除产品经销关系和产品配送协议、并进行全面清算后,方可得出最终结果并确定给付关系。因此,本案非为原告单纯的诉求给付关系,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双方签订的乐源经销合同书、乐源产品配送协议、本院听证笔录等材料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