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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潘高观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高观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114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潘高观,男,194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红河县上诉人潘高观因诉红河县迤萨镇土台村委会底丕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9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潘高观上诉请求:撤销红河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9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因没有分配到一个村民应该享受的待遇而起诉被上诉人,双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民诉讼法笫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一审法院以“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确认起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由于年老体衰,上诉人到城里面与儿子暂住,虽然暂时居住于红河县鬃镇松花街鬃号,但是上诉人的户籍仍然在土台村委会底不村民小组,仍然属于土台村委会底不村民小组的一名成员,这有上诉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农业承包合同书》等有关证据材料为证,上诉人应该享受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的一切待遇,方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现在被上诉方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村民待遇,在多方反映无果的情况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裁定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潘高观现在虽未居住在本村,但其系红河县迤萨镇土台村委会底丕村民小组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起诉红河县迤萨镇土台村委会底丕村民小组侵害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红河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红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9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红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丁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