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史爱云与刘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云,刘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544号原告:史爱云,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坤,金乡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魁,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史爱云与被告刘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刘魁开车带原告相亲回来时,因买一盒烟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金乡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一千元余元,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刘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刘魁开车带着原告去相亲,回来时,因买一盒烟,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史爱云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面部外伤等,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68.01元、挂号费5元、复印费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2017年3月14日,金乡县公安局因殴打原告史爱云对被告刘魁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并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少被告的责任。根据该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大小,被告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原告史爱云的损失为:医疗费1073.01元;误工费1550元(50元/天×31天);护理费50元(50元×1天);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2753.0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02.41元(2753.01元×8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爱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202.41元;二、驳回原告史爱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迪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