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光武与胡文景、胡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武,胡文景,胡碧华,佛山市文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78号原告:陈光武,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倩,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景,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碧华,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文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南工业区东西大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626326XK。法定代表人:胡文景。原告陈光武与被告胡文景、胡碧华、佛山市文景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纯、林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景、胡碧华、佛山市文景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538667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160000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三被告并于2016年8月13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利息5438667元,如不按时归还的,原告可要求三被告归还全部本息。但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底,原告已无法与三被告联系且发现三被告已将财产转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文景、胡碧华、佛山市文景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胡碧华、胡文景出具《借条》,内容为:2015年6月3日胡文景、胡碧华向陈光武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月息2%,此据。2015年9月1日,被告胡文景、胡碧华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2015年9月1日胡文景、胡碧华向陈光武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月息2%,此据。2015年6月3日,金玲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碧华支付了1000000元。2015年9月1日,陈志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碧华支付了1000000元。金玲芬与陈志东分别是原告的妻子、儿子。2016年8月13日,被告胡文景、胡碧华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鉴于:1.2015年6月3日胡文景、胡碧华向陈光武借款100万元,月息2%;2.2015年9月1日胡文景、胡碧华向陈光武借款100万元,月息2%;3.以上两笔借款至今胡文景、胡碧华仍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对归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现胡文景、胡碧华确定还款计划如下:1.定于分三个月归还计至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共538667元,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利息138667元,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利息2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利息200000元。2.以上借款200万元定于2017年8月日前还清本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3.如不按时归还,则陈光武可要求胡文景、胡碧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胡文景、胡碧华出借款项20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还款计划》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胡文景、胡碧华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还款计划》如期归还欠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欠款,被告胡文景、胡碧华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予原告。《借条》中虽打印了被告佛山市文景纺织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但没有公司的盖章,且《借条》及《还款计划》中记载的借款人均为被告胡文景、胡碧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佛山市文景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故被告佛山市文景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已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尚欠利息为538667元,且该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上限,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胡文景、胡碧华应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胡文景、胡碧华、佛山市文景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景、胡碧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38667元予原告陈光武;二、被告胡文景、胡碧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光武;三、驳回原告陈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94.67元,由被告胡文景、胡碧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9194.67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添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逸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