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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邹新通与毛建国、丁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通,毛建国,丁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2174号原告:邹新通,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毛建国,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丁生花,女,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邹新通诉被告毛建国、丁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建国、丁生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毛建国、丁生花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建国、丁生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毛建国、丁生花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的事实;3、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毛建国、丁生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吻合,本院均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新通与被告毛建国是同学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毛建国、丁生花找到原告邹新通,称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从本人建设银行幸福路支行账户分四次共计支取现金2万元,次日支取14万元,连同家中4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在2014年8月5日交给了被告毛建国,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新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预借期一到六个月,如到期未还,用老家新做房屋三层一千平方做抵押,拍卖后余钱归毛建国。”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丁生花与被告毛建国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新通向被告毛建国主张权利,有被告毛建国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毛建国归还借款,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毛建国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毛建国与被告丁生花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称两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借款是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服装店资金周转,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因此,就原告要求被告丁生花对被告毛建国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利息应自约定还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毛建国、丁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邹新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新通对被告丁生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毛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汐湘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万常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