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邢某与肖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肖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768号原告:邢某,男,汉族,1991年9月3日出某,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长某,男,汉族,1969年7月1日,河南省泌阳县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主要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诉被告肖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3时56泌阳县××湖大道泌阳县××路段庄路段,被告肖长豫R×××××933货车与二原告之子刘欢豫Q×××××311小轿车(系挪用号牌车,上乘原告邢某及案外人吴延超、杨贵莲)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欢死亡,原告邢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长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豫R×××××933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于已经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肖长某予以赔偿。被告肖长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3时56泌阳县××湖大道泌阳县××路段庄路段,被告肖长豫R×××××933货车与二原告之子刘欢豫Q×××××311小轿车(系挪用号牌车,上乘原告邢某、案外人吴延超、杨贵莲)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欢死亡,原告邢某及案外人吴延超、杨贵莲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长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某伤后入住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769.60元。肇豫R×××××933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于已经达成协议,原告邢某不再要求被告肖长某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长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刘欢驾驶机动车辆发某交通事故造成刘欢死亡、原告邢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长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长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豫R×××××933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某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肖长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与原告已经和解,故被告肖长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邢某的损失超过被告人寿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人寿公司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因原告邢某未主张被告肖长某赔偿,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某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