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舜英、莫月华等与邓森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舜英,莫月华,莫志华,莫勇华,莫振华,邓森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董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15号原告:郭舜英,女,汉族,1940年10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莫月华,女,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莫志华,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莫勇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莫振华,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彩、萧仲贤,是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森财,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四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陈永喜,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是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董菲,女,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郭舜英、莫月华、莫志华、莫勇华、莫振华诉被告邓森财、太平洋保险公司、刘董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彩及萧仲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喜、被告邓森财、刘董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11时23分,被告邓森财驾驶粤H×××××号重型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贝水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方向的莫永方相撞,造成莫永方受伤。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0000086号),认定被告邓森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永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永方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06天,期间经两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98713.51元(其中被告邓森财支付了84774.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莫永方损失医疗费103939.04元(198713.51-84774.47-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护理费72000元(计算到死亡前一天)、营养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3177元(计算1年)、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58元,共损失255374.04元。被告刘董菲所有的粤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应依法对莫永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莫永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邓森财承担。现莫永方已死亡,五原告是莫永方的妻子、女儿及儿子,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邓森财赔偿原告的损失共255374.04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邓森财承担;三、本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粤H×××××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受害人莫永方已经死亡,故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依据被保险人的申请进行了理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了149749.41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余的医疗费32745.9元应按医保标准赔偿。挂号费、购买自费药及材料的费用16218.2元不属于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认定。营养费过高,计算一个月的时间也没有依据,应不超过2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受害人定残的时间是2016年9月6日,死亡时间是2017年2月26日,计算期限应为五个月。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且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无医嘱证明受害人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邓森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董菲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邓森财的诉讼主体资格;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森财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受害人莫永方被认定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医疗所需费用及鉴定费用;7、发票,证明原告因病需要购买轮椅、护理床支出的费用;8、手机截图,证明被告邓森财支付莫永方的医疗费84774.47元;9、肇事车辆保险信息、保险批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证明莫永方已经死亡,原告郭舜英、莫月华、莫志华、莫勇华、莫振华5人是莫永方的继承人。被告邓森财、太平洋保险公司、刘董菲对上述证据1-4、6、8-10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已经理赔完毕,对非医保用药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医疗器具费用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中的护理床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邓森财、太平洋保险公司、刘董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10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亦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3日11时23分,被告邓森财驾驶粤H×××××号重型货车(牵引粤H×××××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贝水时,与由南向北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莫永方相撞,造成莫永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邓森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永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永方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7日,共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182495.31元。经诊断为:1、右足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脱伤;2、右第二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1趾远节基底部外侧骨折;4、右跟骨前下缘骨折;5、双肺挫伤;6、左顶部头皮挫伤;7、脑萎缩;8、鞍上区组织密度影性质待排;9、肝内低密度影性质待排;10、高血压。其因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神经节苷脂注射液、尤瑞克林、丁苯酞氧化钠注射液等支付了16218.2元,因购买护理床等辅助器具支付了4058元。其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时呈嗜睡状态,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9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莫永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莫永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另查明,莫永方于1938年7月16日出生,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2月26日因脑出血死亡。其妻子郭舜英、女儿莫月华、儿子莫志华、莫勇华、莫振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又查明,粤H×××××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刘董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森财是被告刘董菲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34774.47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莫永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法提起诉讼后死亡,应由继承人继承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是莫永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198713.51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58元应予确认。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600元(100元/天×106天)。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其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应按2人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人应按1人计算。根据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其护理时间应计算至死亡之日。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同等护理劳动的护工报酬计算,结合其病情,应按80元/天计算。其定残日后的护理费,应按本地区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的50%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应为30833元(80元/天×106天×2+80元/天×81天+31195元/年÷365×173天×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年计算。本案受害人从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止不足1年,应按1年计算。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688元(13360.4元/年×80%×1)。事故造成受害人莫永方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的方式、过错及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损失,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应不予支持。鉴于事故实际会造成交通费支出,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治疗地点、次数及交通费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1987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833元、残疾赔偿金10688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29119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赔偿。粤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其已赔偿了医疗费134774.4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其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987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被告邓森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01313.51元,应由被告邓森财及其责任人承担。而H2176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车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非医保药物费用属于约定的免责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采用相应的药物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以保护病人生命健康为目的的合理、必要的费用,非受害人所能分辩并控制的费用,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76539.04元。综上,粤H×××××号重型货车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邓森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9879元给原告郭舜英、莫月华、莫志华、莫勇华、莫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6539.04元给原告郭舜英、莫月华、莫志华、莫勇华、莫振华;驳回原告郭舜英、莫月华、莫志华、莫勇华、莫振华要求被告邓森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原告已预交7022元),由原告负担19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