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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朱永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778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27号。法定代表人:潘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刚,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投资公司)与被告朱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勇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投资公司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淳溪镇汶溪路临近水阳江路路口的“湖滨大道三标段管理房”,租赁期10年,自2007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前五年租金9800元每年,第六年起租金按每年3%递增,被告于每个承租年度开始后的前五日内交纳当年度租金,如被告不能如约,原告有权无条件终止协议。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承租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3年前能交纳租金给原告(除2013年递增的294元租金未交纳),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上述承租房屋给原告;3、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2425元(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此后按照每日30元计算至被告将承租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城市投资公司与被告朱永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淳溪镇汶溪路临近水阳江路路口的“湖滨大道三标段管理房”,租赁期10年,自2007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前五年租金9800元每年,第六年起租金按每年3%递增,被告于每个承租年度开始后的前五日内交纳当年度租金,如被告不能如约,原告有权无条件终止协议。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承租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3年前能交纳租金给原告(除2013年递增的294元租金未交纳),此后被告��有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又查,淳溪镇汶溪路临近水阳江路路口的“湖滨大道三标段管理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故原、被告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出租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与���告朱永刚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朱永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高淳区淳溪镇汶溪路临近水阳江路路口的“湖滨大道三标段管理房”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朱永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高淳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32425元(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此后按照每日30元计算至被告将承租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朱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