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永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兰,马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94号原告:沈永兰,女,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马丽,女,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系马丽丈夫),男,195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永兰诉被告马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马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934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残疾人专用车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丽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马丽驾驶牌号为XXXXXXXX机动残疾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前竖公路里程碑4公路100米附近处与原告沈永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永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操作证、行驶证、残疾人专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营业执照、结婚证;5、代理费票据。被告马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丽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残疾人专用车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无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马丽驾驶牌号为XXXXXXXX机动残疾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前竖公路里程碑4公路100米附近处与原告沈永兰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永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2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永兰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马丽支付原告1500元。另查明:被告马丽驾驶的机动残疾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残疾人专用车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5%或者人民币三百元,以高者为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代理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102.8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马丽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102.82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990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范围,故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348元,被告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938元。五、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车损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有损害,顾对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故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24.8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沈永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马丽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残疾人专用车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残疾人专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残疾人专用车保险的损失,由被告马丽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残疾人专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永兰医疗费41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904元、护理费493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22724.82元中的85%,计人民币19316.10元;二、被告马丽赔偿原告沈永兰医疗费41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904元、护理费493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22724.82元中的15%及代理费2000元,计人民币5408.72元;扣除被告马丽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永兰人民币3908.72元;三、原告沈永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减半收取计236.50元,由原告沈永兰承担46.50元,被告马丽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