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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青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青怀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252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怀,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晋州市。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张青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租金69128.64元及滞纳金(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日1.2‰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56280元用于向石家庄分公司综合店购买中华轿车一辆,该笔融资款分36期偿还,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每期还款1920.24元,承租方若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购得被告指定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张青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车辆型号为中华牌汽车,其中首付款23700元由被告支付,剩余融资总额56280元由原告支付,包括55300元剩余购车款以及980元安装GPS等配件费用,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止,每月租金1920.24元;违约条款约定:承租方若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控制车辆,承租方应同时付清租金余额,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日1.2‰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合同还约定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另,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所购车辆为主合同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双方另约定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发生变化需书面通知,否则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交付其使用,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还款信息表、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依约主张被告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应予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主张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该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9128.6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张青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青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64元,由被告张青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晶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