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22省道由黄山市屯溪区往泾县云岭镇方向行驶,至S322省道138公里+85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已完成转弯翟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翟某某受伤。翟某某经泾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重度复合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22省道由黄山市屯溪区往泾县云岭镇方向行驶,途经S322省道138公里+85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已完成转弯的翟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翟某某受伤。翟某某经泾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某立即下车查看伤者伤情,并委托随车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随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重度复合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董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人员火化证明、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何某、翟某某2的证言;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委托他人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