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弘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弘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0号原告: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石发街。法定代表人:李维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峰。被告:黑龙江弘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岭水泥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弘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商砼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岭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刚、张燕峰,被告弘业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岭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业商砼公司向小岭水泥公司支付水泥价款1341156.8元;2、弘业商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弘业商砼公司用原煤向小岭水泥公司置换水泥,由弘业商砼公司指派其他公司将原煤运送至小岭水泥公司厂区院内,并由弘业商砼公司自行向小岭水泥公司提取水泥,水泥交货地点为小岭水泥公司厂区院内。至2015年1月29日,经小岭水泥公司与弘业商砼公司对账并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弘业商砼公司欠小岭水泥公司水泥款4642020.8元,并约定弘业商砼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向小岭水泥公司提供相应数量的原煤抵全部水泥欠款。协议签订后,弘业商砼公司向小岭水泥公司提供了价值150640元的原煤。2015年期间,弘业商砼公司又向小岭水泥公司支付了140万元的水泥款。根据协议书,弘业商砼公司尚欠小岭水泥公司水泥款1341157.4元,弘业商砼公司未向小岭水泥公司提供原煤,也未能向小岭水泥公司支付水泥价款,应当向小岭水泥公司支付该水泥款。弘业商砼公司辩称,小岭水泥公司与弘业商砼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履行不仅仅是小岭水泥公司、弘业商砼公司两个公司能履行的,应由哈尔滨晟大伟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晟大公司)三方完成。2014年8月份,原、被告与晟大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晟大公司发煤至小岭水泥公司,小岭水泥公司按原煤数量折合现金付给弘业商砼公司,弘业商砼公司用工程款付给晟大公司。由于施工期,弘业商砼公司急于用水泥,小岭水泥公司刘文华、王北提议晟大公司把现金先行打到小岭水泥公司账户,安排弘业商砼公司先拉水泥,晟大公司从煤矿发煤到小岭水泥公司,小岭水泥公司用晟大公司所付款支付。晟大公司先期交225万元到小岭水泥公司,弘业商砼公司开始提货。晟大公司第一批原煤到水泥厂,小岭水泥公司用晟大公司交的225万元返给晟大公司130万元用于支付煤款。晟大公司第二、三批煤到货,水泥厂拒付资金,余款95万元也未支付。小岭水泥公司付弘业商砼公司水泥超量,弘业商砼公司与小岭水泥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此协议。小岭水泥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合作关系,是否拖欠水泥未知。小岭水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弘业商砼公司拖欠小岭水泥公司水泥价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小岭水泥公司留存的财务账页共9页,拟证明弘业商砼公司在小岭水泥公司提取12707823.2元的水泥。弘业商砼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2015年1月21日,收款人晟大公司张志刚),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弘业商砼公司支付晟大公司款500000元,用以支付弘业商砼公司在小岭水泥公司提取水泥的价款;证据二、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2015年1月21日),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弘业商砼公司支付晟大公司款250000元,用以支付弘业商砼公司在小岭水泥公司提取水泥的价款;证据三、小岭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尹建国收条一份(2015年1月25日),拟证明2015年1月25日,弘业商砼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抵水泥欠款1000000元,用以支付弘业商砼公司在小岭水泥公司提取水泥的价款;证据四、收据一份(2015年2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弘业商砼公司支付晟大公司款1550000元,用以支付弘业商砼公司在小岭水泥公司提取水泥的价款;证据五、收据一份(2015年2月13日),拟证明2015年2月13日,弘业商砼公司支付晟大公司款500000元,用以支付弘业商砼公司在小岭水泥公司提取水泥的价款。弘业商砼公司对小岭水泥公司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案外人晟大公司拖欠小岭水泥公司的水泥款,该合同的第二条也明确载明,是应由弘业商砼公司支付小岭水泥公司4642020.8元原煤,作为偿还案外人拖欠小岭水泥公司的水泥款,该份协议书真正的实际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小岭水泥公司和弘业商砼公司;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小岭水泥公司自行制作。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说明弘业商砼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的所述情况是属实的,弘业商砼公司在小岭水泥公司共提取水泥价值货款1200余万元,更加证明弘业商砼公司与小岭水泥公司之间的所谓合作关系,并不是独立、相对的。如果提货明细及水泥的价格真实,客户简称一栏中,所应当体现的不会有弘业商砼公司的名称,应是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及晟大公司,说明小岭水泥公司与弘业商砼公司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小岭水泥公司对弘业商砼公司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无晟大伟业公章或财务章,只有自然人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是弘业商砼公司向晟大伟业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电子回单无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是弘业商砼公司向晟大伟业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明小岭水泥公司在起诉状当中所述的事实相符;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无晟大伟业公章或财务章,只有自然人签字,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均不能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弘业商砼公司向晟大伟业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小岭水泥公司所举证据一,弘业商砼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小岭水泥公司与弘业商砼公司协商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小岭水泥公司所举证据二为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弘业商砼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对其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小岭水泥公司收取弘业商砼公司的承兑汇票收条,小岭水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该款,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小岭水泥公司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晟大公司向原告小岭水泥公司提供原煤,小岭水泥公司向被告弘业商砼公司提供水泥,再由弘业商砼公司向晟大公司支付货款。至2015年1月29日结算,晟大公司共欠小岭水泥公司水泥款4642020.8元。后经三方协商,小岭水泥公司与弘业商砼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晟大公司欠小岭水泥公司4642020.8元水泥款由弘业商砼公司负责偿还,弘业商砼自愿给小岭水泥公司提供4642020.8元的原煤,作为偿还晟大公司欠小岭水泥公司的欠款,弘业公司在1月28日给小岭水泥公司提供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其自愿以提供原煤的方式偿还欠款的保证金,弘业商砼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前向小岭水泥公司提供总欠款50%的原煤,余款原煤必须在2015年2月28日前提供给小岭水泥公司,如弘业商砼未按本协议执行,保证金归乙方所有。2015年1月25日,弘业商砼公司已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小岭水泥公司工作人员,此款由小岭水泥公司作为欠款收取。此协议签订后,弘业商砼公司向小岭水泥公司提供了150640元的原煤,并交付了40万元现金,未按约定向小岭水泥公司提供剩余欠款的原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弘业商砼公司与晟大公司协商后,小岭水泥公司同意与弘业商砼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弘业商砼公司承担了晟大公司4642020.8元水泥款的债务,并约定以提供原煤的方式偿还欠款,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弘业商砼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提供原煤等方式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未能按约定交付剩余全部原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虽约定了履行该债务的方式为提供原煤,但弘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以提供原煤偿还债务为履行方式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继续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小岭水泥公司要求弘业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弘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34115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弘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德山审 判 员  贾传涛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春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