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佳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叶卫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佳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卫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172号申请人:上海佳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269号5号楼3225室。法定代表人:王得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卫春,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人上海佳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管公司)与被申请人叶卫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佳管公司申请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005号裁决。佳管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本案叶卫春与物业经理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财务制度,属于挪用公款从而解除合同,应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认定佳管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叶卫春称,不同意佳管公司的申请,本案并不存在挪用公款从而终止合同,请求驳回佳管公司的撤裁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005号裁决:佳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卫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佳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00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佳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峥审 判 员 王敬代理审判员 盛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