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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阿堵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堵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8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文盲,村民,捕前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助理检察员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阿堵某某在金阳县基觉乡购买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准备返回家中,骑摩托车途经布拖县地洛乡街道时被布拖县公安局地洛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阿堵某某上衣左包内搜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当面称量净重0.3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6】1389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阿堵某某的供述、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堵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0.3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呷尔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