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吕秀环与侯振山、张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环,侯振山,张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654号原告:吕秀环,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侯振山,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址巨野县。被告:张凤丽,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吕秀环与被告侯振山、张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期间,原告吕秀环撤回了对被告张凤丽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秀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侯振山与张凤丽夫妻二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自2016年1月份从吕秀环处陆续借款4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侯振山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2017年1月2日,吕秀环再次找到侯振山催要借款时,侯振山给出具了总借据,并以其夫妻共同房产作抵押,但经查侯振山、张凤丽所欠借款较多,资不抵债,房产已被查封,特依法诉至法院。因张凤丽未在借条上签字,撤回对张凤丽的起诉。侯振山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侯振山多次向吕秀环借款。2017年1月2日,吕秀环找侯振山催要借款,经结算,应偿还吕秀环41万元,其中,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6万元,因侯振山没钱偿还,便为吕秀环出具了41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吕秀环催要上述借款,侯振山仍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侯振山向吕秀环出具的41万元借条中,虽然有6万元的利息,但该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侯振山拖欠吕秀环4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吕秀环可以要求侯振山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规定,吕秀环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6万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不应再产生利息,应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后期利息。侯振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振山偿还原告吕秀环4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申请费2570元,由被告侯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姜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