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晨、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晨,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晨,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XXX,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坑头698号。法定代表人郑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施志达,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晨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3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5日,福州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以下简称“站前派出所”)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桥村一寺庙旁抓获原告张晨,并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为由带回所内作进一步调查。同日,站前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登记。被告晋安分局亦于同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向原告张晨送达《拘传证》。后被告晋安分局遂对原告张晨进行现场吸毒检测(尿液)及讯问调查,经检测原告张晨的尿液检测结果呈毒品冰毒阳性,原告张晨对该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讯问过程中,原告张晨陈述其于2016年7月30日在福安的一家KTV里吸食冰毒,被告晋安分局遂对原告张晨吸食冰毒之行为进行治安立案登记。后被告晋安分局经调查、询问,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形式向原告张晨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原告张晨对上述事项未提出陈述和申请,被告晋安分局遂于2016年8月6日作出榕晋公(火车站)行罚字[2016]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认定张晨于2016年7月30日23时许在福安一KTV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于2016年8月5日14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桥村一寺庙旁被民警查获,经尿液检测其尿液样本呈毒品冰毒阳性,其行为已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晋安分局亦于同日作出榕晋公(火车站)字[2016]第10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将张晨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执行场所、地址等信息向张晨的家属进行告知。张晨于同日签收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上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写下“我不通知家属”并签字。同日,被告晋安分局调取了原告张晨的违法犯罪经历,作出榕晋公(火车站)毒瘾认[2016]第7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晨吸毒成瘾严重。2016年8月6日,被告晋安分局作出榕晋公(火车站)强字[2016]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认定违法行为人张晨于2016年7月30日23时许,在福安一KTV内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后于2016年8月5日14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桥村一寺庙旁被民警查获,经提取张晨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张晨的尿液样本呈毒品冰毒阳性。因张晨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执行治安拘留并处社区戒毒,其行为已构成吸毒严重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同日,被告晋安分局向原告张晨送达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因张晨拒绝签收,被告遂在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备注,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张晨家属送达。另查,经被告晋安分局查询,原告张晨的违法犯罪经历记录如下:1、2000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2011年9月30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5日;3、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禁毒大队刑事拘留;4、2012年7月16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另根据公复字[2008]3号《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晋安分局作为发现地公安机关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据此,晋安分局作为晋安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晋安分局提交的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违法经历查询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晨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冰毒的事实。对原告张晨关于被告晋安分局干警诱供及审批、送达程序违法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晨关于被告晋安分局未依《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涉案尿液样本进行封存、保存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晨经被告晋安分局告知其尿液样本被检测冰毒阳性后,张晨并未对该结果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检测,因此,对原告张晨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晋安分局经立案、调查、检测、询问等法定程序后,作出的榕晋公(火车站)强字[2016]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晨负担。上诉人张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晋公(火车站)强字[2016]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诸多问题无法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也未充分说理,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提审录像看,办案人员存在诱导上诉人签字的情况,且录像中在场办案人员只有一人是警员,其他三人是协警,办案程序违法。影像证据中,上诉人与办案人员多次谈到处理结果与原先商量的不一样,并因此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曾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诱供上诉人承认吸毒的事实。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描述,上诉人吸毒现场是福安的一个KTV,在场人员是几名坐台小姐。但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以上KTV的具体地点和名称,也没有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案件承办人也没有记载现场勘查的真实情况,没有现场证人描述,不能证实上诉人当时是否吸食了毒品和毒品来源以及吸毒工具。3、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非上诉人本人笔迹,且是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签字的,上诉人亦对该笔迹提出了司法鉴定,该书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确定。4、被上诉人提供的00295号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00296号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和《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四分文书中“林**”审批签名明显不一致,疑是事后扫描黏贴的。5、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该回执签署的日期为8月6日,签署的主体为“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但当天上诉人被羁押的地点是福州市第一看守所。投送人之一危挺贤的签名是事后重签的。6、根据公安部100号令的要求,对毒检阳性的案件应提取两份所采集的样本并有检测人员与被检测人员共同签名保存,对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既没有照片也没有相关提取记录。此外,警员危挺贤的签名也是事后重签的。二、一审法院未接受对上诉人的涉案尿液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未说明不予鉴定的理由,明显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送达被决定人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但8月6日上诉人刑拘时是周六,被上诉人迟延至三天后才投邮,此后被上诉人直到9月5日前均没有提审,致使上诉人丧失依法寻求律师法律援助并申请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的权利。2、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采集的样本应低温保存两个月,上诉人在两个月的保存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保全暨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接受该司法鉴定申请,也未说明不予鉴定的理由。一审判决对以上两点视而不见,却以上诉人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后未当场提出异议或者重新检测为由认定该检测结果合法,明显不当。综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上诉人吸毒严重成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晋安分局认为其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晋安分局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对上诉人张晨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由于上诉人存在被社区戒毒的前科,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故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认定是否充分还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上诉人张晨是否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二是上诉人张晨是否在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关于上诉人张晨是否属于吸毒成瘾人员,被上诉人晋安分局已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作出了张晨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可以看出该认定与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均是上诉人张晨在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因此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关键问题就是上诉人张晨是否在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就上诉人张晨再次吸毒的事实,被上诉人晋安分局已作出榕晋公(火车站)行罚字[2016]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确认。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既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因此该处罚决定在未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上诉人张晨提出的被上诉人晋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保存现场采集的尿液检测样本致使无法重新检测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件上签字并非其所签等问题均属于行政处罚认定吸毒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晋安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检测、询问等法定程序,未侵犯上诉人张晨提出重新检测或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综上,上诉人张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