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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子良、蔡安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子良,蔡安华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子良,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安华,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子良因与被上诉人蔡安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7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子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在2015年底就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2016年1月6日上诉人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为其他原因撤诉。故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2016年7月29日,是上诉人在此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关于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办的龙馨保洁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就注销了龙馨保洁服务站。事实上也因为该服务站注销,导致无法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是恶意的。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获得补助符合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蔡安华辩称:上诉人在2014年7月16日被检查出患病后经过一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故关于医药费部分请求的仲裁申请时效已过。关于医疗期问题,被上诉人一致在支付上诉人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不能重负享受病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安华支付沈子良医药费20000元、医疗期内工资32100元(指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3210元/月×10个月)、一次性补助金1926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471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沈子良于2012年1月1日进入龙馨保洁服务站,在清洁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9月21日上午,沈子良在工作时被一车辆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拇指远节骨折、中指伸肌腱断裂伴皮肤撕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0日,沈子良的上述伤势被认定为工伤。沈子良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62.40元。2014年12月,沈子良曾以龙馨保洁服务站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于2015年10月以蔡安华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2月9日,沈子良再次以宁波市鄞州龙馨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馨保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87448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149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确认于2016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龙馨保洁公司支付沈子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000元,双方今后就工伤补偿事宜一切无涉。另查明,龙馨保洁服务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安华,于2015年4月22日因歇业原因注销。龙馨保洁服务站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为沈子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注销后社会保险转入龙馨保洁公司继续缴纳至2015年5月。沈子良因右肺小细胞肺癌多次至安徽省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9日住院11天,住院费用7579.24元,其中可报费用6049.65元,自费费用1529.59元,基金支付3563元,个人承担4016.24元;2014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4日住院11天,住院费用5891.22元,其中可报费用5203.50元,自费费用687.72元,基金支付2812元,个人承担3079.22元;2014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0日住院7天,住院费用4203.59元,其中可报费用3965.06元,自费费用238.53元,基金支付2884元,个人承担1319.59元;2014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7日住院13天,住院费用8453.62元,其中可报费用7353.69元,自费费用1099.93元,基金支付5420元,个人承担3033.62元;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住院32天,住院费用14410.87元,其中可报费用12701.24元,自费费用1709.63元,基金支付8403元,个人承担6007.87元;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住院3天,住院费用3415.56元,其中可报费用3116.21元,自费费用299.35元,基金支付1202元,个人承担2213.56元。沈子良另支出门诊费用484.12元(时间段为2015年1月至6月期间)。2016年7月29日,沈子良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甬鄞劳仲不字[2016]第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沈子良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沈子良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因患病多次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清楚,但沈子良每次住院均已在当地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其应当知晓原龙馨保洁服务站之前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故自医疗费用结算之日起其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现沈子良至2016年7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龙馨保洁服务站自2014年10月开始已经为沈子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沈子良自次月起在宁波市依法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沈子良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仍自行在安徽省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导致的医疗费用损失系沈子良自身原因所致,也不应再由蔡安华来承担。同样,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支出的门诊费用,也应当向医保部门申请核销而不是径直向蔡安华主张。综上,对沈子良要求蔡安华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病假工资。沈子良自2014年7月开始因患病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享有医疗期。因沈子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也未申请延长医疗期,而其在原龙馨保洁服务站的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故一审法院根据沈子良的出院记录确定其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医疗期为三个月。蔡安华主张其已支付沈子良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需再支付病假工资,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沈子良因患病住院需要病休的时间与工伤停工留薪期存在重合的情形,且双方就工伤达成的调解书中也未载明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蔡安华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沈子良要求蔡安华支付医疗期内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沈子良的病假工资(2462.4元×50%)低于当年度宁波市最低工资的80%,故一审法院按照当年度宁波市最低工资的80%确定蔡安华应支付沈子良医疗期内病假工资3960元(1650元×80%×3个月)。沈子良主张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等级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沈子良要求蔡安华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及鉴定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蔡安华支付沈子良医疗期内病假工资39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沈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是否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一次性补助能否予以支持。本案系上诉人就其患病主张医疗期以及相关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一审期间所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一审证据3)本身无法证明该申请已经向仲裁部门实际申请,故据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在2015年底已经就其患病主张医疗期待遇申请仲裁的事实,即不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申请时效中断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申请仲裁时效届满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上诉人不能从事原工作,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因上诉人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补助及鉴定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