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云峰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云峰,薛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1-1)。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文,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峰,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军,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云峰、原审第三人薛军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瓴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其公司已举证借款单、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据、记账凭证,证明2016年2月6日薛军向公司借款60万元,由薛军指示汇入陶庆芬账户,该欠款从薛军融资费用中扣除。2016年6月7日,在定远县法院执行裁定作出之日,该笔债务早已在2016年2月6日已经偿还,已是其公司的财产。2、公司举证工商银行回单3份、收条3份,证明应薛军的要求公司为其垫付135320元、3.6万元、1万元,经薛军指示分别汇入胡守芳、齐继荣、汤善龙的账户。薛军到庭对此也予以认可。吴云峰辩称:本案的执行是依据定远县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诉讼保全提起的,该保全裁定是2015年已经向华瓴公司送达。华瓴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理应对薛军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予以扣留。华瓴公司所举证据均证明付款系在诉讼保全之后。华瓴公司涉嫌与薛军串通逃避债务,其明知有相应费用到账,却于到账之日以薛军借款名义冲抵,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据原判查明和华瓴公司认可,薛军所得融资费用为1118758元,即使被冻结60万元,仍有50万元在华瓴公司。华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军未到庭答辩。华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5)定执字第01576-2号执行裁定冻结的845000元账户资金属于公司所有,停止对该财产执行并解冻该账户资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云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薛军挂靠华瓴公司承接高铁连接线二标段工程。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9日,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高铁连接线工程项目分别向华瓴公司汇融资费3000000元和1864168元,该融资费用中薛军融资获利比例为23%。2016年6月7日,因申请执行人吴云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0157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薛军在华瓴公司的融资费用845000元。后华瓴公司以本院冻结的融资费用系其公司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2016)皖1125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华瓴公司的执行异议,华瓴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8日,华瓴公司向胡守芳账户汇款135320元,用途为薛军高铁;2015年11月28日,华瓴公司向齐继荣账户汇款36000元,用途为薛军高铁;2015年11月30日,华瓴公司向汤善龙汇款10000元,用途为薛军高铁连接线编制;2016年2月6日,华瓴公司向陶庆芬账户汇款600000元,摘要为借款,华瓴公司陈述该600000元系薛军借款,华瓴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其和薛军约定定远县城投公司融资费用到账后对薛军借款60万元予以扣除,并陈述同日融资费用到华瓴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扣除,同日华瓴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薛军还高铁连接线借款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5年11月28日,华瓴公司向胡守芳账户汇款135320元,2015年11月28日,华瓴公司向齐继荣账户汇款36000元,2015年11月30日,华瓴公司向汤善龙汇款10000元,华瓴公司陈述上述费用系替薛军垫付的工人工资,因薛军系挂靠华瓴公司承接的高铁连接线二标段工程,华瓴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高铁二标段项目其在向上述三人汇款时其应当向薛军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华瓴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双方有关于垫付工人工资从融资费里予以扣除的约定。华瓴公司陈述2016年2月6日薛军向其借款60万元,并约定在高铁连接线融资费用到账后即予以扣除,同时陈述同日融资款到并进行了相应的扣除,但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高铁连接线工程项目分别向华瓴公司汇入融资费3000000元和1864168元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4月29日,与华瓴公司所述融资费到账时间不相符合,且华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和薛军有关于融资费用偿还借款的约定。因高铁连接线工程项目薛军所获得的融资获利属于其本人所有,按照薛军所占融资获利比例,在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入融资费3000000元和1864168元中,薛军所得的融资获利为1118758.64元〔(3000000元+1864168元)×23%〕,故本院依据(2015)定执字第0157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薛军在华瓴公司的融资费用845000元应系薛军所有,并无不妥。华瓴公司的诉请无相关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华瓴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定案表》一份、会计凭证一组,用于证明薛军参与施工的京沪高铁定远站至定城道路连接线(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含人民法院扣划款)。吴云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的融资费用也属于工程费用之内。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远县人民法院就吴云峰诉薛军、朱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吴云峰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47-1号民事裁定,对薛军、朱其武在华瓴公司的工程款922万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华瓴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华瓴公司表示因已签收两份诉讼保全法律文书,金额为810万元,薛军在其公司的工程尾款不足500余万元,已无法再协助。但随后华瓴公司以支付薛军的工人工资为由,于2015年11月28日,分别向胡守芳账户汇款135320元、齐继荣账户汇款36000元,向2015年11月30日汤善龙账户汇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以薛军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薛军指定的陶庆芬账户支付借款60万元。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9日,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高铁连接线工程项目分别向华瓴公司汇融资费3000000元和1864168元,该融资费用中薛军融资获利比例为23%,薛军所得为1118758.6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做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华瓴公司作为应当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虽称薛军在其单位的工程款尚不足以协助人民法院,但其实际向薛军支付工程款及向薛军支付借款,而未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华瓴公司应当先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但未予以协助。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华瓴公司84.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华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张明勇审判员 谭庆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