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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桢等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国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桢,郑继红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特32号申请人:吉林省国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77号309室。法定代表人:徐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闯,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桢,男,194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弘海小区*期*栋9门***号。被申请人:郑继红,女,194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弘海小区*期*栋9门***号。申请人吉林省国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桢、郑继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弘海小区4#316号房屋,作为当物向申请人抵押出当;当金50万元,月综合费1.2%、月息0.3%。2014年12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当期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桢、郑继红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弘海小区4#316号房屋,面积125.61平方米的已抵押房屋,申请人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对被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桢、郑继红称:我们不是借款人,我们没有收到借款,请求法院终止审查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吉林省国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吉林省国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乃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