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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工作的南京岸宝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311房间,趁无人之际窃得濮某人民币68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濮某人民币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2至4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