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6535植成霞与汪帮全、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成霞,汪帮全,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6535号之一原告:植成霞,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帮全,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吴荣,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植成霞与被告汪帮全、吴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被告汪帮全、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汪帮全陈述其借款的用途为代还信用卡;方式为:被告汪帮全提供POS机,原告植成霞提供钱;汪帮全需要钱的时候原告植成霞必须去存。被告汪帮全向刷卡人收取的手续费是1个点到1.1个点不等,银行收被告汪帮全手续费0.78左右。手续费及利润给原告植成霞是固定的,之前是10000元40元/天,后来是30元/天。POS机是被告汪帮全经营的盱眙七天综合便利店的,还有王乾个人的一台P**机,共两台。原告植成霞对被告汪帮全刷卡的事实是知情的。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形成调解协议,约定汪帮全将宝山豪庭404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植成霞,如无法办理合法手续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植成霞,则偿还房款420000元。另查明,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原告植成霞与被告汪帮全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其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多以陆续借、陆续还的方式进行,款项交付的方式包括现金存款及转账。再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植成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帮全、吴荣偿还借款420000元,经我院(2015)盱民初字第02249号民事案件处理,认为:被告汪帮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使用POS机代他人偿还信用卡欠款,后通过刷卡的形式套现,数额较大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植成霞存在与被告共同犯罪的可能。遂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植成霞的起诉。现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经我院(2015)盱民初字第02249号民事案件处理,认为:被告汪帮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使用POS机代他人偿还信用卡欠款,后通过刷卡的形式套现,数额较大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植成霞存在与被告共同犯罪的可能。遂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植成霞的起诉。现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对于该项尚未有明确界定,原告植成霞再次以同样的事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受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植成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退还原告植成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