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从补林与杜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补林,杜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068号原告:从补林,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生,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注册号33018300001457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负责人:汪小青,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陶元甫,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锋,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职员。原告从补林与被告杜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筱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从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杜建生驾驶皖J×××××,皖J×××××,半挂车,行驶至104国道上柏城山村路口处,先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案外人胡亚洲驾驶的浙E×××××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杜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颈椎6-7椎体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联系,评定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杜建生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528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建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13273.19元;护理费应为每天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存在三责车,需扣除三责车无责限额赔偿120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杜建生驾驶皖J×××××(皖J×××××)半挂车,行驶至104国道上柏城山村路口处,先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案外人胡亚洲驾驶的浙E×××××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杜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亚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41天,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共花去鉴定费4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皖J×××××(皖J×××××)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杜建生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30000元。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66365.97元(非医保132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800元;残疾赔偿金68194元(43714元/年×13年×12%);原告共计损失176231.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3.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4.户口本;5.交通费票据;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杜建生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工作,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故本院以2015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理赔款11283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20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68194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44898.22元[(总损失176231.97元-交强险内112836元-鉴定费4000元-非医保3273.19元)×8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鉴定费4000元+非医保3273.19元),应当由被告杜建生承担80%,即5819元,被告杜建生已经赔偿30000元,无需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57734.22元,支付给原告133553.22元,支付给被告杜建生24181元。被告杜建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生应赔偿原告丛朴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819元(已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57734.2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从补林133553.22元,支付给被告杜建生24181元;三、驳回原告从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元,减半交纳582元,由原告从补林承担116元,由被告杜建生承担4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筱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 琪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