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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镇江市美兴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镇江市美兴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美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炳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美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上诉人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放弃索赔申请书和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本案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存在两种解释,更不存在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情形有可能获得赔付;3、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相反,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放弃索赔申请,上诉人发出拒赔通知的前提不存在;4、选择保险理赔或侵权赔偿是被保险人的自由,不能因为保险给付的特点而否定被保险人的选择。美兴公司庭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美兴公司签署的放弃索赔承诺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兴公司就其所有的苏L×××××轿车于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5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合同载明部分内容如下: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2015年4月17日16时许,美兴公司财会工作人员王晓晶驾驶苏L×××××轿车至扬中飞鹰洗车护理中心洗车,其停放路边后先行离去。17时许,护理中心店主冯金华驾驶该车从路边进入洗车房洗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墙壁相撞,致该车右前部受损。冯金华随即向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报案、警方报警。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金华驾驶苏L×××××轿车,在金苇路飞鹰汽车装潢店洗车时,因驾驶不当与洗车房墙相撞,轿车受损。冯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冯道红至现场查勘,冯道红向冯金华、王晓晶各作谈话笔录一份。其中王晓晶的谈话笔录载有“问:请问你是苏L×××××车的车主吗?”“答:镇江市美兴印刷公司是车主,是我家的公司。”“问:你是什么时候知道车子被撞的?”“答:我是到今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来取车,才知道车被撞坏的。”“问:你知道车子被撞坏后,是怎么处理的?”“答:我向飞鹰汽车护理中心老板给我维修赔偿。”“问:是谁向我们保险公司报案的?”“答:是冯金华报的案和向110报的警。我没有报,我只找他。”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中载明出险经过为“本车行驶撞墙,本车前保受损,墙损坏无所谓不要赔,无物损人伤,提醒报警,本车停现场”等,并未涉及到“养护场所”等内容。4月18日(系周末)上午8时许,冯道红电话通知王晓晶携带原告公章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营业场所,并口头告知王晓晶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后王晓晶在冯道红事先准备好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上签字盖章。4月27日,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对美兴公司车辆定损为62100元。美兴公司就其损失提起保险合同诉讼纠纷,该案现已裁定中止。审理期间,冯道红、王晓晶均到庭作证。王晓晶称,是冯道红主动打电话让其带公章撤掉案件,申请书和承诺书除签字外,其余内容都是冯道红书写。另查明,扬中飞鹰洗车护理中心有经营用房二间,一间专为洗车用,内仅有水枪、水桶等洗车设备;另一间出售车辆装饰用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获得美兴公司申请书及承诺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识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构成要件是指,1、须有欺诈的故意。一方面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的意思,另一方面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2、须有欺诈的行为,即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瞒事实的行为。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美兴公司在签订申请书及承诺书前存在自愿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理由在于:一方面,美兴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独立的法人,王晓晶虽然是车辆的驾驶者,也是美兴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获涉案车辆保险处分授权,也无从推定其有该方面相应授权。另一方面,“我只找店主”与法律上的放弃保险索赔权声明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换言之,即便有这样的语言表达,在肇事者已向保险人履行事故告知义务的情形下,除非美兴公司主动明确表示放弃保险索赔权,否则难能推断其有该意思表示。第二、基于事实和保险条款的(法律)综合判断,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向美兴公司作出拒赔告知时,知道或应当推定其知道案涉情形有获得赔付可能。理由在于:1、在事实认定上,涉案场所虽然有“养护”等字眼,但其功能单一,仅为清洁车辆外表、打蜡,并无特殊车辆提升、拆卸设备,也不会额外增加保险车辆承保风险,能否认定为养护场所,存在不同解释。案涉车辆尚未进入洗车间清洗,能否评定为养护期间,也存在不同解释。2、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制,系合同格式条款,当存在二种解释时,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应成为保险行业的共识。冯道红作为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保险理赔工作人员,应当知晓。通常在不利解释的条件下,涉案场所难能被评价为养护场所,这一点也已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报案记录所印证。3、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拒赔行为与定损行为前后矛盾。本案查勘事故在前,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出险次日即获得了所谓“承诺书”,按常理,无赔付则无需再定损。但其在获得承诺书后仍然给予定损,可见其内心认可存在理赔可能。4、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规避正常保险理赔处理程序,侵犯美兴公司的消费者知情权。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利用王晓晶使用公章的便利及对保险理赔程序的陌生,将本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转换成被动接受放弃索赔的权利自我处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第三、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对拒赔告知行为未能提出“豁免”证明。1、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未能证明已进行风险警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之规定,除保险合同义务外,保险人还应履行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美兴公司放弃合同权利将会给其权益带来风险(具体理由参见下文),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应当对不利后果进行风险警示,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未能举证已尽相关义务。2、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未能证明其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正当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提供相同情形下拒赔处理先例。因为,对存在争议的保险条款,一旦经过司法裁判就会形成相应定论,此时,保险人所作拒赔告知如与定论相符,即便结果是对被保险人不利,也不宜认定保险人具有欺诈故意。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工作人员冯道红声称多次处理过类似情形,但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第四、保险给付的特点决定其取舍对美兴公司权益存在重要影响。诚然美兴公司既可以选择保险合同也可以选择侵权来救济其权益,但是由于保险金源于保险费,保险人的支付能力远远强于侵权个人,因此,选择保险合同救济权益,美兴公司的损失赔偿能获得较高的安全保障,不会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反之,则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综上可知,一方面,美兴公司签订申请书、承诺书并非出自本意,系受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不实告知而为;另一方面,在争议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这一特定环境下,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明知美兴公司有获得保险理赔可能,其刻意隐瞒这一事实,未按正常理赔程序处理,而是直接诱使美兴公司工作人员携带公章签订申请书及承诺书,侵犯了美兴公司获得较高保障的保险理赔的权益及相应知情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认定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行为构成欺诈。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据此所提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判决:撤销美兴公司与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承诺协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即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形成认识缺陷;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案涉事故系案外人冯金华驾车进洗车房准备洗车时发生,能否认定为“养护场所”、“养护期间”存有争议。此外,在上诉人未能提交投保单原件的情况下,其能否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从而使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亦不确定。因此,被上诉人就案涉事故在法律上存在获得保险理赔的可能性,对此,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是明知的。然而,上诉人利用信息不对等的优势告知王晓晶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并通知王晓晶携带被上诉人公章到上诉人处,在事先填好的放弃索赔申请书和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上诉人隐瞒被上诉人有可能获得保险理赔的真实情况,故意释放错误信息使王晓晶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在放弃理赔申请书和承诺书中签字、盖章,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欺诈的行为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撤销权,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嫣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