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令军与毛晓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军,毛晓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870号原告李令军,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晓��,女,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闫志刚,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毛晓雨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130125MA07LHX39H。地址:行唐县永昌路。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令军与被告毛晓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毛晓雨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4时,在行唐县××��北头木货市院内,被告毛晓雨驾驶冀A×××××轿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毛晓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至行唐县医院后转至省三院治疗,后又两次在省三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共花医药费9万多元,并留下残疾。被告毛晓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万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日14时30分,在行唐县××北××南街木货市院内,毛晓雨驾驶冀A×××××轿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倒车时与在车后拿东西的李令军相撞,造成李令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毛晓雨驾驶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李令军无违法行为。毛晓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令军无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无异议。2、三次住院收费票据三张。显示:第一次住院32天,医疗费33858.41元;第二次住院33天,医疗费24559.88元;第三次住院10天,医疗费9132.18元;三次合计医疗费为67550.47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3、门诊票据23张,金额合计3963.04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对2014��12月11日的一张金额为13.2元的复印费不认可。2017年4月14日的280元门诊票据无公章,不认可。4、原告的住院病例3份、诊断证明书3份、用药明细、出院证、出院记录等。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015年11月10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患者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右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于2016年11月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1、定期换药、2周拆线;2、避免剧烈活动、休息2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对明细、病历、诊断证明等无异议。5、李令军妻子李香玲购房合同、房产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李令军与妻子李香玲在新乐市居住生活,误工、护理费标准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无异议,认可误工天数120天。6、吴振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李令军为住院治疗曾租用吴振良的车辆,租车费1600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不认可,没有提交出租车票据。我司认可交通费500元。7、闫志刚的车辆行驶本、毛晓雨的驾驶证。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无异议。被告毛晓雨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晓雨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我再赔偿。被告毛晓雨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诉讼费等与案件无关的费用我司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13.2元的复印费票据、280元的无公章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是原告的损失。认定门诊费为3669.84元;4号证据,各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曾三次在省三院住院治疗75天。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明原告李令军及妻子李香玲在新乐市居住生活,其误工损失数额和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每日为26152÷365=71.65元。6号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没有租车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为1600元。7号证据是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14时30分,在行唐县××北××南街木货市院内,毛晓雨驾驶冀A×××××轿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倒车时与在车后拿东西的李令军相撞,造成李令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毛晓雨驾驶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李令军无违法行为。毛晓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令军无事故责任。毛晓雨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令军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日在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3858.41元;第二次住院因骨折术后感染,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4559.88元;第三次住院行右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132.18元;三次合计医疗费为67550.47元。事故前李令军与妻子在新乐市居住生活,治疗期间由李令军的妻子李香玲陪护。另查明,被告毛晓雨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7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李令军无责任,毛晓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令军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医疗费,三次住院费用67550.47元+门诊费3669.84元=7122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合计为75天,75天×100元=7500元;3、营养费,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因感染,又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清创术及感染清创植皮手术,三次手术治疗,受伤较重,伤病恢复须依靠营养支持,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81720.31,由交强险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71720.31元,由商业三者险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4、误工费,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日为120天,鉴于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因感染第一次治疗10个月后又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清创术及感染清创植皮术住院33天,2016年11月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多次手术必然增加恢复难度,延长误工时间。误工日可酌定为180天。误工费180天×71.65元=12897元;5、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75天,护理费为75天×71.65元=5373.75元;7、交通费,因原告是胫腓骨骨折,需租车,多次到石家庄住院治疗及复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270.75元,未超出11万元限额,由交强险负担。毛晓雨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由被告毛晓雨负担。毛晓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毛晓雨。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令军医疗费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9270.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1720.31元。以上两项合计100991.06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令军退还被告毛晓雨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毛晓雨负担。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书记员 魏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