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淑珍与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淑珍,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363号原告鲁淑珍,女,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永宁,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安生,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瑜虹,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瑜香,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季子豪,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卿,男。原告鲁淑珍与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宁、胡志强,被告陈安生、陈瑜香、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露、周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淑珍诉称,其与陈克睦于199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陈克睦与前妻韩惠珍育有一子陈安生已成年,1992年7月3日,其由陕西省洛南县话剧团调至陕西重型机器厂(以下简称“陕重厂”)调解委员会工作,与陈克睦共同居住于陕西重型机器厂分配的福利区37号楼3单元9号楼房屋。夫妻双方享有使用权。2008年5月8日,陈克睦去世。病重期间,一直由其照顾,并承担主要医疗费。2012年10月份,该房屋实行房改,折抵了其与陈克睦的工龄后,其先后缴纳了购房款、房产证办证费及专项维修资金共计31483.8元。该房屋属于其与陈克睦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一直由其居住至今。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重型机器厂福利区37号楼3单元9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共同辩称,本案中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陈克睦与前妻韩惠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陈克睦与前妻韩惠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6年1月陕重厂依据双方的工龄分配的房屋,该房屋最早是以韩惠珍的名义登记,该房屋属于陈克睦与韩惠珍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惠珍于1990年7月10日死亡。该房屋中属于陈克睦个人个人所有的部分属于陈克睦遗产范围,按照法律继承由原被告享有均等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克睦与前妻韩惠珍婚后,共育有三女一子,长子陈安生、次女陈瑜虹、三女陈瑜蓉、四女陈瑜香,陈瑜蓉于2013年4月5日去世,留有一子季子豪。韩惠珍于1990年7月10日去世,陈克睦与原告鲁淑珍于199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陈克睦于2008年5月8日去世。2016年1月11日,原告鲁淑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陈克睦所留遗产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226号169幢30303号房屋(权属证号1150114004-9-1-169-30303~1),建筑面积为62.97平房米。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为目前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3750元/平米。原告鲁淑珍认为该房屋在房改时折抵其与被继承人陈克睦的工龄,其交纳了31483.8元的购房款,因此应当属于其与陈克睦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认为该房屋系陕重厂分配给其母韩惠珍与陈克睦的住房,因此应当为韩惠珍与陈克睦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鲁淑珍在陈克睦去世后,在房改时擅自交纳购房款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经本院派员查明,1986年1月,陕重厂根据被继承人陈克睦与其前期韩惠珍的工龄分配了争议房屋给二人居住。韩惠珍于1990年7月10日去世。1993年陕重厂进行房改,被继承人陈克睦与其妻鲁淑珍并未购置该房屋。后陈克睦在2008年5月8日去世。2013年陕重厂在折抵了鲁淑珍与陈克睦的工龄后,鲁淑珍交纳了31483.8元的购房款,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簿。另查明,争议房产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已经取得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陈克睦,该房屋性质为房改房。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登记簿、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继承应当依照法定的继承顺序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鲁淑珍系被继承人陈克睦之妻、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及陈瑜蓉系被继承人陈克睦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陈克睦之女陈瑜蓉已经死亡,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子季子豪继承。争议房产系房改时折抵原告鲁淑珍与被继承人陈克睦的工龄,并由鲁淑珍出资购买。因此争议房屋应当为陈克睦与鲁淑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鲁淑珍应当享有该房屋50%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其余50%的份额应当为陈克睦的遗产由原被告进行继承,被继承人陈克睦所留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均分。因此,原告鲁淑珍共享有争议房屋60%的份额,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各享有争议房屋10%的份额。因原告鲁淑珍所占份额较大,该房屋归原告鲁淑珍所有。原告鲁淑珍按照3750元/平米的价格给付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房屋折价款各23613.75元(3750元/平米×62.97平方米×10%)。原告已出资的购房款31483.8元,应由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分担。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各给付原告鲁淑珍购房款3148.3元(31483.8元×1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226号169幢30303号房屋(权属证号1150114004-9-1-169-30303~1)归原告鲁淑珍所有。二、原告鲁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房屋折价款每人23613.75元。三、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每人返还原告鲁淑珍购房款3148.3元。四、驳回原告鲁淑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鲁淑珍承担187元,被告陈安生、陈瑜虹、陈瑜香、季子豪各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三)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勇安审判员 崔小梅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