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福莱雅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田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福莱雅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田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676号原告:洛阳福莱雅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龙勋,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庆国,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田国锋,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龙区。原告洛阳福莱雅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福莱雅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庆国及被告田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福莱雅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公司的36400元货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国锋辩称:欠货款55980元不错,但这里面包含有3万元退货款。因为原告的货质量有问题,对方要求退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都知道,这钱已从货款里面扣除了。当时原告让把货拉回来,一放好几年,现在又让拉到厂里,卸了一半,又让把全部货拉走,现在都在我那放着。为此,我给司机付了两次运费,共计3000元。剩下的的货款,前年,原告厂里的剪板机坏了,让我买了一个剪板机上刀。为此,我垫付了1800元。还有我替原告垫付了处理车辆违章费2000元。余钱14340元付的是现金。现我不欠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业务来往关系。2017年1月27日,被告将双方帐目以微信形式发给原告,内容为: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55980元,扣除因质量不合格退回的不锈钢柜子款31400元、运费2000元、替原告垫付的剪板机上刀款1800元、车辆审车费3000元、宁波摊位费3440元,应付货款14340元。后被告将应付货款14340元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由于原告仅认可原告垫付的剪板机上刀款1800元、宁波摊位费344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微信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598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所发的微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认可的现金14340元,被告垫付的剪板机1800元、宁波摊位费344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6400元。该货款被告依法予以偿还。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锋偿还原告洛阳福莱雅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田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靓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