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致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致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19号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殷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致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致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致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230元、公共照明费41元,共计1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青岛中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路**号某某某某小区项目物业服务单位,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建筑平米0.3元。被告系该小区*栋*单元***户业主,房屋面积99.82平方米。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青岛中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费仍为每月每建筑平米0.3元。被告自2013年6月1日其开始不缴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费、公共照明费1271元,虽经原告每月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被告王致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致伦为青岛市黄岛区某某某路**号某某某某小区*栋*单元***户的业主,住房面积99.82平方米。2013年3月27日,原告兴华物业公司与青岛中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路**号某某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下列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保持整洁;绿化:维护,保证绿化苗木质量;交通秩序:维护,秩序良好;保安:配齐,维护日常秩序;急修:24小时内完成;小修:2天内完成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3月27日,原告兴华物业公司与青岛中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王致伦入住其位于该小区的房屋后,交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兴华物业公司与青岛中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该小区,即与原告兴华物业公司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现原告主张被告王致伦欠缴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127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致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致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共计1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致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国敏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