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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琼与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373号原告:周琼,女,汉族,1980年6月19日生,,湖北省沙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521749-3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阗,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琼诉被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淮、张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琼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损坏的地板、家具、壁纸等恢复原状,后变更为赔偿原告地板、踢脚线、地毯、客厅布艺窗帘、墙纸、室内家具清理费用共计25587.26元;2、另行从二楼铺设管道至下水道,以免再次损坏;3、承担原告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288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丹阳市碧桂园天誉苑1幢一单元201室的房产,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嗣后,原告经装修后入住。2016年1月24日上午,因二楼至一楼的排水管道堵塞,该幢楼整个单元的粪便污水从原告家抽水马桶溢出,淹没整个房屋的地板,家具被粪水浸泡,致使原告家中的地板、家具、墙纸等均受损。当日,原告向丹阳市公安局报警,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查看。因被告对上述小区的管道等物业在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该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派员对原告家中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制作现场查勘记录,原告在上述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由于原告家中被粪便污水浸泡,原告一家四口一直无法居住,只得在外租房居住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被告建造的房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计图纸经过审图中心审核,当时己充分考虑当地近30年至50年气候环境因素。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丹阳地区所出现的极寒天气在历史上实属罕见,非被告所能预见,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案涉的房产已经于2015年4月交付原告,相应的风险已经转移。三、评估是建立在受损财产无法继续使用的前提下,但无法确定受损的财产是否已经无法使用,比如地毯、窗帘等是否因浸水就无法使用,且评估报告特别事项中也指出无法判断财产损失与漏水的关联性,仅是根据鉴定申请人的陈述判断为漏水损失,因此,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原告的另行铺设管道,因为损害尚未发生,原告仅凭猜想推定不采取该措施就会再次发生损害,无任何依据。五、关于原告另行租房的损失,无法确定损害是否足以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在涉案房屋,即使影响原告居住,也不清楚是否足以让原告一年多的时间都无法居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丹阳市碧桂园天誉苑1幢201室的房产,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3.84平方米。嗣后,原告对房屋装修后于2015年12月入住。2016年1月23日至24日,丹阳市的最低气温为零下9.5摄氏度。2016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因碧桂园天誉苑1幢东单元二楼至一楼的下水管道冻结堵塞,整个单元的粪便污水从原告家抽水马桶倒溢,淹没原告的客厅、房间等处,水深约3CM,造成原告家中的地板、家具、踢脚线、窗帘等被污水浸泡。由于事发当时只有原告年幼的孩子在家,经其电话通知后,父母赶回家中,原告向小区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派员帮助原告清扫污水,并紧急凿开二至一楼的下水管道进行排水。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向丹阳市公安局报警,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查看。因被告对上述小区的管道等物业在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该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派员对原告家中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制作现场查勘记录,记载原告家中地板、踢脚线、门及门框、门套、地毯等19项物品被粪水浸泡3CM或存在部分家具底部开裂的情况,原告在上述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许玉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许玉香位于无线电厂2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每月租金为1800元,租期为6个月,每季度开始前10日内交纳租金。2016年5月13日,丹阳市气象站出具气象证明,内容反映2016年1月23日至24日丹阳市最低气温达到零下9.5摄氏度,但并未达到自然灾害性气候。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许玉香签订房屋续租协议,确定上述房屋租赁协议顺延执行。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分6次向许香玉交纳租金27400元,租期至2017年4月30日。由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漏水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家中因漏水造成的地板、踢脚线、地毯、客厅布艺窗帘、墙纸及室内家具清理费用等损失共计为25587.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丹阳市气象站出具的气象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审理中形成的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镇诚评报字(2016)第046号漏水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购买被告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天誉苑1幢201室的房产,经装修后正常入住,不久即发生下水道堵塞、粪便污水经抽水马桶倒灌至原告家中的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气温在零下摄氏9.5度时下水管道冻结,造成整个单元的污水经原告家中的抽水马桶倒灌至原告家中,但是,根本原因是天誉苑1幢东单元的下水管道从二楼楼板至一楼地面全部裸露,且一楼建筑为架空层,四周仅有部分承重墙,缺乏封闭的墙壁保护,下水管道也没有采取保温材料包裹等措施,因此,被告对低温条件下管道的冻结预计不足,缺乏防冻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购房人和正常的住户不存在过错,被告碧桂园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财物损失,根据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财物损失的数额为25587.2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另行从二楼铺设管道至下水道,由于另行铺设管道的工作量较大,且影响整个单元近30户居民的正常居住,应当采用更为经济合理的方式,如以保温材料包裹管道的方式确保管道在低温情况下不会冻结,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方仍然坚持该诉讼请求,因此,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28880元,由于原告的房屋在污水浸泡后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另行租房居住的租金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在评估机构评估前原告需要保持原状以确定损失,在评估机构查看后,原告需要对房屋及设施进行修缮,因此,原告实际支出的上述期间租金2740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管道冻结属于不可预见的自然现象,但根据气象部门的证明,零下9.5摄氏度并未达到自然灾害的程度,这种气候条件下通常下水管道不应冻结,且下水管道冻结的情况在当时当地并不普遍,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5587.26元、租金损失27400元,共计5298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