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书贵、刘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书贵,刘沛,邱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457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白羽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895253397。法定代表人:侯正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汉伟,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书贵,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8日,住西峡县。被告:刘沛,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7日,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邱风丽,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6日,住河南省西峡县。刘沛母亲。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沛、邱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汉伟、被告赵书贵、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丰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书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刘沛、邱风丽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书贵于2015年9月30日在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营支行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3‰,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约定按月结息,并由刘沛、邱风丽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赵书贵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赵书贵和被告刘沛是叔伯兄弟。因被告刘沛需要用钱,就让被告赵书贵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款贷出来后,钱被告刘沛用了。被告刘沛辩称,被告刘沛用自己的房产给被告赵书贵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后来是被告刘沛使用。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同意还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邱风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书贵以流资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9.3‰,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沛和被告邱风丽(刘沛母亲)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自愿以座落于西峡县白羽街道滨河锦园5幢东单元5楼房产(房权证号:西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沛与原告就抵押房产(房权证号:西房权证字第××号)在西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偿还最后一笔利息20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仍下欠利息7935元。另查明:抵押房产房权证上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刘沛;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书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沛、被告邱风丽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赵书贵自愿将借款让被告刘沛使用,不影响其与原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书贵支付了借款,被告赵书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长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持借款合同向被告赵书贵主张债权,并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向被告刘沛主张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风丽不是抵押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原告向被告邱风丽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7月31日为7935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按月利率9.3‰计算2016年9月30日止;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3.95‰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刘沛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号:西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被告赵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本人民陪审员 庞伟峰人民陪审员 郑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大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