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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XX峰与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峰,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峰,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淋淋,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被上诉人融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历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合法占有的租赁商铺强行关闭,将铺内物品强行搬离并将装修拆除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一方面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系前后矛盾。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的伤害,占有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上诉人系合法占有,被上诉人强行关闭涉案经营场地,对此上诉人已经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光盘能够证实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及当地派出所要求开门营业的事实,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一方面又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表示代乐琳琳支付涉案场地租金为由称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涉案场地,其强行搬离上诉人涉案场地内物品拆除装修物构成侵权系前后矛盾。在上诉人合法占有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强行关闭经营场所及将上诉人物品搬离并将店内装修拆除。一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表示不代乐琳琳支付涉案场地租金,即强行将上诉人物品搬离及拆除上诉人装修本身构成侵权,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涉案场地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内容为两种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之诉,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均是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费用,所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一审不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对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与乐琳琳解除合同期限是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日作出的(2016)鲁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该合同解除是依据法院判决,因此,在2014年被上诉人与乐琳琳未诉讼前,被上诉人即强行将上诉人物品搬出,将店门强行关闭,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及乐琳琳之间究竟谁违约及何种情况下解除均不知情,只知道租赁期限为10年。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日(2016)鲁01民终1561号民事案件未作出前,被上诉人均不应当将上诉人物品强行搬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上诉人不同意继续支付租金的证据,而不是上诉人举证。在上诉人合法占有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强行侵占租赁场地另租他人,由此造成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要求的是所造成的损失即包括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也包括装修费及营业损失,一审认定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损失系合同项下损失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三、一审认为上诉人装修损失只提交了装修单据没有装修合同及正式发票,所以不支持上诉人请求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没有规定装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已经将上诉人的装修拆除,因此,如果一审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应当释明告知上诉人申请评估鉴定,见于被上诉人已经将装修拆除,无法进行评估,所以,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四、一审认为上诉人营业损失按照山东省统计数字标准计算,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有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能够证实上诉人从事个体经营。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系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山东省零售、批发行业的收入数字,具有权威、实用性。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自己收入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如果一审认为该数字不适用于上诉人,应当释明上诉人对营业损失进行鉴定,一审在未释明的情况下判决不支持该项请求是错误的。五、一审认定“根据原告要求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涉案场地另租他人的实际情况,原告并无继续履行的意愿,故对原告排除妨碍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逻辑。上诉人有无继续履行涉案场地的意愿,从上诉人提供的光盘中显示的上诉人等业主找被上诉人及找当地派出所处理及要求开门营业中即能看出,上诉人要求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要求的是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而不是要求不继续履行租赁涉案场地,一审认定结合被上诉人另租他人的实际情况即能得出上诉人无继续履行涉案场地的意愿显然是错误的。恰恰相反,根据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场内物品搬出,拆除上诉人装修的事实,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强行驱赶合法占有人的事实。上诉人物品至今在被上诉人处,本身证实上诉人有继续履行涉案场地租赁的意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法占有涉案场地时,未通过合法手续即将涉案场地高价另租他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544号生效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六、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自2014年立案,至判决下达已经两年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的审理期限,由于一审法院的久拖不判,导致被上诉人将涉案场地另租他人,上诉人物品至今不知被上诉人扔到何处,一审还将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场地另租他人作为理由之一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一审中法院认定XX峰仅要求融新公司排除妨害并未明确排除妨害所指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如果法院未明确所指内容的话,应当明示XX峰所指具体内容,另外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说明了排除妨害是指被上诉人应当开门让上诉人继续营业,将上诉人的物品恢复原状,因为上诉人的物品被上诉人强行搬离场地,至今没有归还。被上诉人融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无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在本案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都尽到了合理注意善良及管理人的义务,不但没有损害包括上诉人之内的所有商户的利益,反而防止商户损害的扩大。二、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可拆分装修物无任何权利,故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附属物的所有权附属于主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合法收回涉案房屋,上诉人失去了对涉案房屋装修物的占有、使用等所有权利,并且上诉人自始至终对涉案房屋不可拆分的装修物不具有所有权。既然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装修物已无任何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装修物的行为不可能侵犯上诉人的权利。XX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融新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场地租金23553元、押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1341元、装修费15000元、营业损失10000元,共计54894元;二、诉讼费用由融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2日,融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乐琳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79号的泰府广场A1区负一层的房屋(实际使用面积24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0年;甲方允许乙方将承租房产可对外分租;租赁期届满10日内或合同终止后10日内,乙方应当将承租房产交还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乐琳琳向融新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第一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262.8万元,并以潮柜公司名义将上述房屋对外分租。2013年10月18日,XX峰(承租人)与潮柜公司(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潮柜公司将位于济南市泉城路279号负一楼潮柜V1城编号为A-133的场地(涉案场地)出租给XX峰用于经营女装,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52667元,第二年租金为79000元。同日,XX峰(乙方)与潮柜公司(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涉案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与前述租赁期限相一致;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000元/年、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XX峰向潮柜公司交纳了租金52667元、管理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因乐琳琳未按约定向融新公司交纳泰府广场A1区负一层的第二期租金,融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乐琳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函件于2014年6月19日送达到乐琳琳。后,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融新公司与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上述判决作出后,乐琳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融新公司与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这一判项。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融新公司向包括XX峰在内的各潮柜业主发出通知,内容为“我方与承租方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于6月30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2014年6月1日前交纳下一承租期的租金……但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鉴于以上情况,我方提前通知,请各位业主于2014年7月6日前搬离经营区域,否则,到期将停水、停电、统一清场。……”2014年7月9日,融新公司向包括XX峰在内的各潮柜业主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乐琳琳已拖欠我公司房租多日,多次催要,至今不缴……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公司定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十时将停水、停电,关门闭店。请各位业主在11号前将货品搬出……”。2014年7月14日,融新公司向各位潮柜业主发出通知:“所有未撤货的业主,为了保证你们的财产安全,请于本周三、四上午10:00至下午17:00带好租赁合同与本人身份证,办理撤货手续……”。2014年7月14日,融新公司收回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泰府广场A1区负一层房屋。庭审中,融新公司承认已将涉案场地内的装修物拆除。XX峰称,其曾向融新公司提出继续承租涉案场地,因书面材料无人接收,提出方式均为口头提出。对于上述主张,XX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XX峰主张,因融新公司强行关闭涉案场地并搬离、扣押其经营物品、拆除装修物等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包括租金23553元、保证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1341元、装修费15000元及营业损失10000元),并提交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收款收据三张、装修合同一份、装修单据一张及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字标准作为证据。对于收款收据三张,融新公司称因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装修合同及装修单据一张,融新公司称仅提供装修合同和单据无法证明装修是否实施,也无法证明该费用为装修涉案房屋的费用;对于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字标准,融新公司称该证据无任何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XX峰、融新公司争议内容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之诉,XX峰所诉请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该三项损失属于合同法律关系项下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因此,对于XX峰要求融新公司向其赔偿租金23553元、保证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134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融新公司与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融新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起有权要求乐琳琳返还租赁物。鉴于乐琳琳并非涉案场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其已将涉案场地以潮柜公司的名义对外转租给XX峰,融新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的所有权人,可基于物权追及效力直接要求作为次承租人的本案XX峰返还涉案场地。庭审中,XX峰主张其曾向融新公司表示代乐琳琳支付涉案场地的租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融新公司有权要求XX峰搬离涉案场地,但应采取合法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行使,其强行搬离XX峰在涉案场地内的物品并拆除装修物的行为构成侵权,XX峰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损失。但是,XX峰仅要求融新公司排除妨害,并未明确排除妨害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并且排除妨害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根据XX峰要求融新公司赔偿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涉案场地现已另租他人的实际情况,XX峰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对于XX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峰所诉请的装修损失,其只提交了装修合同和收据,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要求融新公司赔偿装修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XX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字标准作为证据,但该统计标准系针对特定行业所作的统计分析,仅能反映同一行业的营业状况,对具体经营个体的营业状况不具备证明效力。对此,XX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要求融新公司赔偿营业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XX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XX峰与潮柜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什么时间解除的问题,我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鲁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维持了(2015)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融新公司与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的判项,融新公司与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XX峰与潮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合同,XX峰与潮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融新公司与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亦解除,故XX峰与潮柜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应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关于融新公司应否支付XX峰所诉请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的问题,XX峰与潮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乐琳琳违约造成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故一审法院认为XX峰所诉请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该三项损失属于合同法律关系项下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业损失的问题,XX峰与潮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结果系乐琳琳违约造成的,乐琳琳系潮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XX峰的营业损失亦应向潮柜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峰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但本案中不予支持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峰主张的装修损失的问题,我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已生效的(2015)济民四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认定,融新公司强行拆除装修及装饰物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融新公司应对XX峰主张的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装修合同和收据,主张装修损失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融新公司限制其营业的时间,扣除XX峰已使用该房屋的时间,应支持XX峰剩余租赁期间内的装修损失为10376.71元〔15000元÷730天×(730天-225天)〕。综上所述,上诉人XX峰关于装修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XX峰装修损失10376.71元。三、驳回上诉人XX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0元,均由上诉人XX峰负担949元,被上诉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