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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世清诉被告景成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清,景成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292号原告吕世清,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关亮,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景成录,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世清诉被告景成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亮,被告景成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清诉称,2016年9月14日7时30分,景成录驾驶吉D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西侧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吕世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世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西丰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成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世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1.医疗费18500元,2.误工费360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护理费2543元,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2049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超额部分由景成录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景成录辩称,对交通肇事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听从法庭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D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司机延迟报案请法庭依法查清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67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景成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世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病情介绍书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412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7997.27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页,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志一份。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临鉴交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吕世清颅脑损伤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鉴定费900元。4、吕世清户口簿一本,关亮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受托人身份情况。5、辽宁省道路汽车客票1张,金额56.5元,证明去沈阳医院看X光片、检查的交通费113元(另一张车票丢失)。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被告景成录未提出异议。对1、2、4、5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出院记载和司法鉴定所体格检查,均记载神清语明,没有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与其病情不符,是交警队委托鉴定,未经摇号,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7时30分,景成录驾驶吉D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西侧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吕世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世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景成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世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世清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骨弓骨折,右腕部外伤。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0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18409.8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12.56元,住院医疗费17997.27元。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5天。2016年12月24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世清颅脑损伤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花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吉DX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景成录驾驶吉D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世清受伤的事实成立,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此,景成录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吉D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18500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应为18409.83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治疗25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应为(25天×15元)375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543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属于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900.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年/元,根据相关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故误工费应为(12057元/年×100天)3303.29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0496.9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0%,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根据相关规定按17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根据相关规定按3年计算,应为(12057元×3年×10%)3617.1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辽宁省道路汽车客票,单程金额56.5元,日期2016年9月27日,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志日期2016年9月27日相符,客观、真实,按一次往返计算,为113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疲劳,3.病情变化随诊。同日主治医生出具的病情介绍书中有注意饭食、以软食为主的医嘱,并无原告所述出院后脑内有淤血、医生让加强营养、补脑的医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不予支持。上述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按70%、次要责任按30%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吕世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吕世清护理费2543元,误工费3303.29元,残疾赔偿金204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交通费113元。二、被告景成录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吕世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49.38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被告景成录承担668.5元,原告吕世清承担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