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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郑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高某,陶某,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学大教育培训机构扬州区域市场主管,现江都梦想培训中心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本科文化,原学大教育培训机构扬州区域负责人,现扬州秦学100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余江县,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本科文化,原北京雅思国际英语培训机构员工,现扬州高度教育培训机构员工,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暂住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扬州市广陵区卓悦英语培训中心员工,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其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学大教育培训机构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高某、陶某、吴某某、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高某、陶某、吴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吴亚萍、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邵长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郑某某通过58同城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扬州市区、江都、高邮、仪征、宝应地区数百所中、小学学生信息资料共计37万余条,并将获取的上述信息资料中19万余条提供给时任学大教育培训机构扬州区域市场主管的被告人孙某某,用于学大教育培训机构电话营销宣传工作。上述学生信息包括学生姓名、学校校名、入学时间、家庭住址、家长姓名、联系方式等。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获取的19万余条学生信息资料,通过QQ联系、QQ邮箱发送、银行卡收款等方式,出售给被告人高某、陶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累计出售24万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3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通过其QQ号与被告人孙某某2596554252QQ号联系,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扬州市区部分中、小学学生信息资料14万余条,用于北京雅思国际英语培训机构电话营销宣传工作。2、2015年3月,被告人陶某通过其QQ号与被告人孙某某2596554252QQ号联系,双方约定被告人陶某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扬州市区部分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信息资料2万余条,用于扬州广陵区卓悦英语培训中心电话营销宣传工作,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余年级的学生信息资料未经删减一并发送给被告人陶某,被告人陶某实际获取学生信息资料共计8万余条。后被告人陶某将其获取的全部学生信息资料通过QQ发送给其丈夫黄某,由黄某将其中部分学生信息资料通过截图的方式提供给他人。3、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用其QQ号与被告人孙某某2596554252QQ号联系,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扬州市区部分中、小学学生信息资料共计1.7万余条,用于扬州其然培训有限公司电话营销宣传工作。4、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用其QQ号与被告人孙某某2596554252QQ号联系,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扬州市邗江中学、新华中学学生信息资料共计2500余条,用于扬州学大教育培训机构电话营销宣传工作。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高某、陶某、吴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高某、陶某、吴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庞某、赵某1、赵某2、张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QQ聊天记录,QQ邮件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高某、陶某、吴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非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高某、陶某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高某、陶某、吴某某、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轻微,经查,被告人陶某虽与被告人孙某某约定购买学生信息资料数量为2万余条,但其对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余信息一并发送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其在此后明知他人向其索要学生信息资料的情况下,将非法获取的全部学生信息资料发送给其丈夫,并由其丈夫将部分信息资料提供给他人,其行为情节并非轻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购买的非法方式获取学生信息资料的目的是为电话营销扩大生源,其购买后未向他人提供和以其他途径向外发布,结合其非法获取学生信息资料的数量等情节,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陶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孙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沈 霞人民陪审员  陈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