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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权、铁岭市银州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国权,铁岭市银州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66号楼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周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权,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荣(被上诉人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盐业批发公司综合楼107号。经营者:张子龙,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日成,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权、铁岭市银州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龙华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沅山公司、龙华商店不服,诉之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辽12民终4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122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沅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沅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圣、马文利,被上诉人赵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荣、被上诉人龙华商店的经营者张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成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与赵国权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长期从龙华商店进货,双方是买卖关系。由于进货量大,运费不单独计算,全部含在材料价款之中,上诉人员工在清单上签字时,根本没有运费字样,而且清单上运费的数额与龙华商店给赵国权的100元不一致,证明运费是张子龙与赵国权决定,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已经向张子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张子龙是否向赵国权提示,上诉人无法控制;3、原审判决责任比例显失公平,仅仅因为没有提示就承担70%的责任,事实上上诉人接触不到赵国权,无法向其提示风险,因此与赵国权受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且上诉人要求白天送货,如果白天送货就不会有这样的损害后果;4、上诉人与赵国权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不应该作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张子龙承担责任后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赵国权辩称,我们按照送货地址送货,张子龙商店告诉我地址是11楼12楼,实际上是11楼跃层,没有12楼。这次意外事故是两方面造成的,天黑和告知的楼层不对。龙华商店辨称,龙华商店与赵国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龙华商店仅是受沅山公司的委托,帮助其找人将其购买的材料送到指定地点,运费等由沅山公司另行支付,并非是龙华商店承担。龙华商店在赵国权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赵国权在送货过程中屋内有灯没有开灯,并且是酒后,所受伤害是由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造成的。龙华商店是装饰材料出售者,其义务和责任就是在经营范围内销售装饰材料,应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合格商品,无送货义务。沅山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沅山公司作为房屋的装修者,在明知有跌落危险的情况下,未作任何安全警示,也未通知送货人,沅山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赵国权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龙华商店赔偿医疗费81909.6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误工费、20691.60元、护理费51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1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4052.16元;2、判令被告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龙华商店经营者张子龙找到原告及徐德才,说有一批装饰材料需要运送到新城区,报酬每人100元。原告与徐德才到被告商店将石膏板、木方等材料装车后,按照张子龙提供的送货地址新城区紫御豪庭小区6号楼2单元11楼、12楼去送货,当运送指定地点大约17时30分,当时天已经黑了。原告与涂德才一同将11楼的装饰材料运进屋后继续向12楼送货,但打开12楼门的时候,屋内是漏空的,当时由于天黑且没有照明设施,原告背着石膏板进入后失足跌落到11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涂德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内硬膜下出血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龙华商店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沅山公司是新城区紫御豪庭小区6号楼2单元11楼、12楼的装饰工程的承包单位,也是原告运送装饰材料的购买单位,还是楼房钥匙的提供者,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沅山公司从被告龙华商店购买方子、石膏板、皮子在内的装修材料,用于其在铁岭市新城区紫御豪庭小区6号楼2单元1101室的装修,并同时支付运费,委托龙华商店找人为其送货,要求将装饰材料分别放置1101室11楼及12楼阁楼。15时许,被告龙华商店找到原告赵国权与本案证人涂德财送货。二人于17时后到达送货地点时,已经天黑。原告与涂德财将部分装饰材料放置11楼屋内后,通过楼道将其余材料运至12楼,由原告搬进12楼阁楼。原告在没有光亮的情况下进入12楼阁楼后,从尚未安装楼梯的预留楼梯口跌落到11楼摔伤。原告送货的房屋照明使用的是电源总闸开关控制的简易灯。当日,原告赵国权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症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内硬膜下出血、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4天,Ⅱ级护理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周内复查头CT,左侧锁骨骨折到骨科随诊,患者为外伤患者,可能存在其他隐匿性损伤可能,及时发现及时就诊,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9月2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劳动中意外摔伤,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孟家乡大房申村,但其于2001年在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购房居住至今。原告赵国权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38.9元;2、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58164元);3、误工费17130.49元(29082元÷365天×215天=17130.49元);4、护理费5196.96元(35128元÷365天×24天×2人+35128元÷365天×6天=5196.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7、鉴定费850元;8、复印费14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165320.3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所形成的赔偿请求之诉。龙华商店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与沅山公司的交易清单,均明确的标有运费,并且沅山公司的员工已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可证明龙华商店与沅山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为沅山公司提供运费,龙华商店负责帮助联系送货人。沅山公司主张龙山商店负责送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沅山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沅山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之所以摔伤,是因为其对十二楼门口漏空的楼梯口未知、未见而失足跌落所致。未知,是指原告不知道该房间的状况,这是因为二被告未予交代所致。被告沅山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时是本案送货房屋的装修公司,屋内正在装修期间,存在安全风险,且使用的是电源总闸开关控制的临时照明,属非正常状态,在委托龙华商店找人送货时,应对这些安全风险及屋内状况予以特殊交代而未予交代;龙华商店作为中间介绍一方,对沅山公司负有问清状况的义务,对原告负有交代注意事项的义务,故二被告均有过错。未见,是指原告自己没有看到危险而避开。原告长期从事该项工作,应该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在往屋内送货时,明见屋内漆黑不可视物,明知是正在装修的房屋存在安全风险,没有想办法照明看清屋内状况,便冒然直接进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作为有判断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本案原告所受损害系多种原因分别发生作用且相互结合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是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造成这种结果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应分别按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沅山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存在的安全风险具有提示义务,为提供劳务者顺利安全的完成任务提供条件。故被告沅山公司存在主要过错,本院认为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原告应该对自己工作中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原告应该注意操作安全,所以原告本人存在次要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龙华商店作为装饰材料出售者并负责帮助购买者联系材料运送工人,亦应对原告在送货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尽到注意与提示义务,因被告龙华商店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亦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10%为宜。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从事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等相关职业,故其误工费不能按照上述行业标准计算,但因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误工费按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居住地点酌定300元。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对于合共相对性的主体、内容、责任三方面来说,均是相对合同本身而言。而本案系合同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属侵权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沅山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均可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对被告沅山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龙华商店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原告系酒后送货,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国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5724.25元;二、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国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32.04元;三、驳回原告赵国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97.50元,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承担342.5元,由原告赵国权自行承担68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认定沅山公司委托龙华商店找人为其送货,该节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为沅山公司承担运费,龙华商店负责送货。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一、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沅山公司从被上诉人龙华商店购买装修材料,龙华商店负责送货,沅山公司支付相应的材料价款和运费,双方之间形成口头上的买卖合同,该节事实有购货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从沅山公司在交易清单上签字认可承担运费的行为,认定沅山公司提供运费,龙华商店负责帮助联系送货人,证据不足。双方的交易清单上列明材料价款及运费,只能证明沅山公司负担运费、龙华商店负责送货的事实,无法证明沅山公司要求龙华商店帮助联系送货人,换言之,无法证明沅山公司对龙华商店是自己送货还是另找他人送货提出明确要求。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龙华商店在履行送货的合同义务时,找到被上诉人赵国权、本案证人涂德财,将装修材料运至沅山公司提供的地点,运费每人100元,该节事实,有送货明细单、涂德财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赵国权与龙华商店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赵国权为提供劳务方,龙华商店为接受劳务方。龙华商店主张沅山公司承担运费,应认定为接受劳务方。本院认为沅山公司与龙华商店对材料价款及运费的约定,属于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约定运费的数额与龙华商店和赵国权之间约定的100元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沅山公司委托龙华商店代为联系送货人。龙华商店联系赵国权、向其支付运费,指示其装货送货,龙华商店是赵国权劳务的接受方,沅山公司与送货人赵国权没有直接关系,沅山公司仅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发生人身损害后,三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一、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责任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送货地点为11楼、12楼,电梯只有11楼、没有12楼,去12楼需要从11楼外的露台上去,这一点明显可以推断出12楼为阁楼,对于带阁楼的装修,通常会在室内装楼梯,阁楼层的地面留楼梯口,赵国权作为长期(其自称干了十多年)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对于尚未装修完工的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预见。赵国权送货时已经天黑,在没有想办法看清屋内状况的情况下,冒然进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应负主要责任。龙华商店对送货时间没有严格把关,送货地点是否有安全隐患没有问清状况,对赵国权没有交代注意事项,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赵国权承担80%的责任,龙华商店承担20%的责任。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责任认定。沅山公司与龙华商店在买卖合同中对送货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由哪方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送货是卖方龙华商店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发生损害应该由出卖方自行承担。但本案中送货地点为未装修完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沅山公司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卖货方的送货人员天黑送货,没有照明情况下冒然进入房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买受人沅山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出卖人承担60%的责任、买受人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沅山公司上诉称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龙华商店认为沅山公司没有派人接货,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龙华商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送货前通知沅山公司接货,因此沅山公司没有派人接货不存在过错;送货地点是室内,非正在施工的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原审认定室内未设置安全警示存在过错,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沅山公司对赵国权的损失,应承担66128.14(165320.35×40%)元;龙华商店承担19838.44(165320.35×60%×20%)元;赵国权自己承担79353.77(165320.35×6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二、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国权人民币66128.14元;三、铁岭市银州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国权人民币19838.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合计6850元,由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由铁岭市银州区龙华装饰材料商店承担822元,由赵国权自行承担3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晶审判员 刘 飞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