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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法全、黄守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法全,黄守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法全,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乔官镇任家河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守太,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乔官镇任家河村村民,住。上诉人黄法全因与被上诉人黄守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乔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法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过程中两名人民陪审员均未到庭,不符合法定程序;2、(2014)乐刑初字第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均对黄守太故意伤害进行了认定,故应认定黄法全为正当防卫,而非争吵斗殴;3、黄守太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右手中指伤口系其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自己造成的,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由黄守太自己承担,若要由黄法全承担,则必须由黄守太进行举证;4、因黄法全身体原因,未能对昌乐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提出行政复议,故该行政拘留处罚不能作为本案佐证,并且对黄守太的行政拘留处罚也未作为本案佐证。黄守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守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法全赔偿黄守太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9时许,在昌乐县乔官镇任家河村黄守太家前的水沟附近,因填埋排水沟一事,黄法全用手朝黄守太头部到腰部乱打乱抓,致使黄守太受伤,在昌乐县中医院治疗3天。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守太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4日,昌乐县公安局对黄法全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黄守太主张的医疗费1699.40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163.11元、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2025.62元,经质证,黄法全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黄守太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其仅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因未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不足以证实系此纠纷产生的支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黄守太主张的交通费584.38元,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购油发票的时间均不是发生在其住院期间,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此纠纷产生的支出,故不予支持。关于黄守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虽然在该次纠纷中,黄法全造成黄守太轻微伤,但该伤情既没有构成伤残,又没有给黄守太造成精神损害,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此次纠纷给黄守太造成人身损失合计2025.62元,黄守太要求黄法全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相互争吵斗殴造成的,双方均有过错,故酌情确定黄法全赔偿黄守太40%的经济损失,即810.20元。判决:一、黄法全赔偿黄守太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810.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守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守太负担30元、黄法全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法全与黄守太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致二人均受伤,其中黄法全构成轻伤,黄守太构成轻微伤。黄守太在本次纠纷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潍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予以认定。本案中,关于黄法全是否应当赔偿黄守太相关损失的问题,黄法全辩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主张黄守太的相关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不法侵害行为的认定,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应系互相斗殴,故黄法全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黄法全赔偿黄守太4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昌乐县公安局对黄法全的行政拘留处罚是否应作为本案证据,黄法全主张因其身体原因未能及时提出行政复议,该行政拘留处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经审查,昌乐县公安局对黄法全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将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卷宗,本案在一审中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本案的合议,本案的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黄法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法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