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时建平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建平,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800号原告:时建平,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XX飞,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时建平与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飞归还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有银行回单为据)。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一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自起诉之日”更正为“自借款之日”。被告XX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时建平之女与被告XX飞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8月10日,原告时建平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XX飞转账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转账至被告账户的10000元系借款,则原告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一支,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