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129号原告马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陈辉,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胡忠智,男,生于1946年6月2日,住城固县商业局家属院。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贺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因建房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某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共计2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7日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该笔借款用于修建城固县北环路住宅房屋。被告陈某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共计2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另,原告马某于2017年5月17日自愿撤回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依法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此款先由原告马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招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