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修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修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修华,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北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卫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龙韶岩,环翠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金虎,环翠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宋修华因诉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威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修华申请再审称,1.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申请人在2015年6月12日上访到检察院只是路过天安门那条路,没有扰乱公安秩序是被告人以权压人,政府不给老百姓解决问题,为了压制百姓上访,用出了强行拘留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这几招,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2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2.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3.撤销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威公环(治)行罚决字(2015)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按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主体适格并且有管理职责,对此原审法院已做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采纳。对于申请人提出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再审理由,则可以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证实申请人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被北京市公安部门训诫的事实。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相关违法事实,并按照法定程序,视情节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判决驳回宋修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宋修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修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